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39號
TPBA,106,訴,1439,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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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馨文(兼送達代收人)

 簡佳盈
 郭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
國106年8月14日公處字第10606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 日起訴時聲明為:「原處分(即被告106年8月14日公處字第 106066號處分書)撤銷。」(見本院卷1第13頁),而原處 分係包含主文第2項「被處分人(即原告,下同)自本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即被處分人與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簽訂獨家經營權 條款,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 ,並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會(即被告) 陳報已刪除案關獨家經營權條款之契約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



行為」及主文第3項「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1 第30頁),惟原處分於106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已以 106年10月12日金管字第106059號函向被告陳報其改正情形 (即向被告表示前所提供簽有「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第陸條 第10項」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或獨家經營權條款》之契約已 因全數到期而無效力,且表示不再使用系爭條款,將請相關 業務人員於簽約時特別注意簽約內容,勿誤用系爭條款與社 區洽談合約等情,見本院卷3第111至178頁),嗣經被告以1 06年10月25日公服字第1060017142號函回覆原告確認其所為 改正情形尚符原處分主文二之意旨(見本院卷3第192頁之乙 證14),故原處分主文二部分因原告按旨改正並為陳報,已 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遂於本院107年3月27日準備 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主文二部分為違法」(見本院卷1第1 81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有情事變更情形,且被告稱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1第181至182頁、本院卷3第431至435頁),本院亦 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業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4年4月22日第640次委 員會議決議通過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分期營運許可,同年 11月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中山區及信義區開 播,是北都公司經營區域與既有業者即原告之經營區部分重 疊,因北都公司於他案提供原告涉及阻礙其參與競爭及不實 報導等相關資料。被告為瞭解北都公司開播後,原告是否涉 以限制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纜線管理權等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 者參與競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情事,爰主動立案調 查。嗣被告以原告自104年12月起,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簽訂含獨家經營權條款之有線電視收視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 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3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8 月14日公處字第1060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有線 電視收視合約書簽訂獨家經營權條款之違法行為,並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告陳報已刪除案關獨家經營 權條款之契約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清楚揭櫫之修法理由,併參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可知必須符合以不正當方法、 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及實施情形對市場造成限 制競爭之效果,始得以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 。
㈡原告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合約,並不構成以不正當的方法阻礙 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
⒈因被告認定之相關社區要求原告負擔社區原有器材設備修護 責任及提供額外收視費優惠,原告乃與上開社區簽署系爭合 約,於第4條第2項約定收視費用優惠、第5條第4項約定社區 原有器材設備如有毀損經查證為原告工程人員所為,原告應 負修護責任。然因社區暗管經常需要容納社區監視器線路、 社區網路、社區共同天線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線路,空間 極為有限,在此情況下,如有多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同時使 用暗管架設線路之情形,可能發生原有管線或器材設備損壞 ,導致原告成本及風險承擔增加,始有系爭條款之約定,非 為阻礙北都公司參進市場之目的。
⒉系爭條款所稱「取消其依本合約提供予甲方社區之相關費用 優惠」,僅是取消原定提供予公寓大廈住戶收視費用優惠之 承諾,回復以一般用戶收費標準向公寓大廈住戶收取收視費 用;原告與公寓大廈住戶簽署之「基本頻道訂戶契約」,並 無住戶於一定期間內應使用原告之收視服務之約定;系爭合 約亦無管委會或住戶應於一定期間內應付費使用原告之收視 服務之約定。是原告與京華DC大樓等社區及其住戶間,自無 發生「以一般戶之收費標準向甲方社區收取未到期期間之費 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可能,原處分顯有誤認。 ⒊再者,若案關管委會違反系爭條款而經原告取消優惠,則原 告除了爭取社區住戶續約外,必然需就現況重新評估成本以 決定是否繼續爭取該社區住戶及給予優惠金額,最終結果只 會使原告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回復一般公平競爭之狀態。況 收視優惠係收視戶與有線電視業者締約之最主要誘因,若原 告取消優惠將立即面臨價格競爭之弱勢,有商業理性之人均 不會主張系爭條款,此由與原告簽訂有系爭條款,並經被告 認定有違法之敦化環球A社區,於契約期間內,亦同時有其 他有線電視業者於該社區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原告亦從 未向該社區為任何主張,即可明證。
⒋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收視費用優惠、第5條第4項約定 社區原有器材設備如有毀損經查證為原告工程人員所為,原 告應負修護責任。顯見單一經營權及暗管獨家使用權並非原



告簽署上開合約書之唯一目的。再者,上開合約立約雙方為 原告與管委會,公寓大廈住戶並未受到該合約之拘束。另誠 如被告所自承,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籌設至實質參進市場需 時甚久,且最後是否可正式營運或何時可進入市場參與競爭 ,不確定性極大。實務上,各有線電視業者亦僅能就當時管 委會或公寓大廈用戶要求提供收視服務之時進行成本與風險 之計算與控管,並以之協商相關收視合約,實在無法因一個 不確定何時進入市場之特定業者隨意更改收視合約內容。再 者,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已提出原告與敦北園中園社區於 103年10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中即有單一經營權及暗管 獨家使用權約定(第6條第10項)、收視優惠約定(第4條第 2項)及原有器材設備毀損責任負擔約定(第5條第4項), 被告稱原告於104年12月始於新約增訂前開條款云云,顯屬 不實。
⒌如前所述,原告係為避免多家有線電視系統服務業者進線安 裝,可能造成破壞纜線或造成接頭鬆脫,始有系爭條款之約 定,被告漏未考量,卻逕以原告競爭同業長德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所言,以訊號干擾可以被排除, 及單一業者獨家進線無法保證不發生纜線破壞或接頭鬆脫情 形為由,不予採信原告約定系爭條款目的之說明,欠缺合理 關聯。又降低風險為契約重要目的之一,有線電視雖可以明 線方式進線,然因欠缺暗管保護,容易毀損,導致維修成本 增加且不美觀;縱風險發生可能性較低,或可透過法院調查 釐清責任,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無透過契約降低風險之必要 。
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欲使用社區 公共管道架設線路提供有線電視服務,須取得管委會同意, 故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管委會,未約束住戶。於 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服務業者仍得直接與公寓大廈住戶接觸之 情況下,管委會簽署系爭合約僅是增加管委會協助洽談之優 惠方案供公寓大廈住戶選擇,使其得以優惠條件要求原告提 供收視服務;管委會亦得隨時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改由其他 業者提供收視服務。故系爭條款之約定實未使住戶喪失選擇 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服務業者之機會。
㈢原告之行為實施情形未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 ⒈原告與極少數社區簽訂系爭合約,不足以造成限制競爭之效 果:
原告若有以不正當方法從事限制新進業者競爭行為之意圖或 目的,理應大量簽署系爭合約,但事實上自新進業者於102 年7月取得籌設許可,至105年5月25日被告來函調查期間,



僅有7個社區與原告簽訂系爭條款,占原告用戶數之1.1%, 根本無法對有線電視收視服務市場之競爭造成實質影響。此 外,有適用系爭條款之社區,目前已有轉換至其他業者之案 例;被告又主張其所非難的是競爭者爭取交易相對人之可能 性,如有可能性即可處罰,然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3款,仍需視對整體市場之影響,如事實上並無產生影響, 即無構成違反該條款之情事。況北都公司於調查至處分之期 間,由104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已大幅成長近6倍之戶數, 何來被告所謂新進業者將因系爭條款遭逐出市場之情形。 ⒉原處分認定有線電視系統服務與網路視聽平臺服務、多媒體 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無線廣播電視服務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 服務間缺乏替代性,故本案應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 為產品市場,無非以其105年11月28日委外辦理之「有線電 視與MOD等視聽媒體服務平臺替代性意見調查」(下稱調查 報告)及通傳會公布之「全國有線電視用戶數」及「中華電 信MOD用戶數」等資料為據。惟查:
⑴「無線數位電視服務」屬於免費收視服務,不得納入是否 具有替代性之評估因素;且調查報告針對消費者因價格變 動在有線電視服務與MOD及其他網路視聽平臺間進行替代 選擇之可能性,係以問卷直接詢問相關產品價格微幅上漲 時,消費者所宣稱之「可能」購買行為。然此種分析方法 無法反映出受訪者在現實生活中之購買行為,且受訪戶亦 可能非為實際上與提供試聽服務業者締約者而有未具備代 表性之疑慮。
⑵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下稱相 關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判斷需求替代性 時,需針對交易相對人(即消費者)能夠且願意轉換至其 他產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產品或服務之行為進行判讀 。以本件被告機關判斷有線電視收視服務及MOD收視服務 之間的需求替代性而言,即應依據消費者轉換不同收視服 務以取代原有之收視服務之情形,亦即消費者因選擇中華 電信MOD而退訂有線電視之消費行為(反之亦然),加以 判斷。然調查報告內之問卷僅能反映受訪者之收視習慣, 無從顯示轉換不同收視服務以取代原有收視服務之「消費 習慣」。
⑶又調查報告所採假定獨占測試分析-臨界損失分析法,是 將提高產品價格後的臨界損失(Critical Loss,簡稱CL ,指提高產品價格後讓利潤維持不變之下,廠商所損失的 銷售量)與實際損失(Actual Loss,簡稱AL,指提高產 品價格後,實際上會有多少的消費量因此而流失)進行比



較。然使用利潤率作為計算臨界損失值之計算因子,對於 固定成本較高之特定產業,將因無法扣除高額固定成本, 致使臨界損失數值被高估,該特定產業極易被界定為相關 市場。因原告所營之有線電視系統服務屬於高固定成本產 業,在替代性調查報告以利潤率代入臨界損失分析公式計 算的情況下,勢必導致臨界損失數值被不當高估,進而容 易產生有線電視可獨立構成相關市場之偏誤分析結果。 ⑷申言之,假若調查報告的偏誤分析結果被修正,則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服務極有可能無法界定成為一相關市場。此時 ,應當再納入其他市場(如中華電信MOD)加以重新評估 市場範圍之界定。然而,細察調查報告所附之意見調查問 卷設計內容,其並未詢問中華電信MOD及網路視聽平台者 於不同情境下對價格調漲之選擇,此嚴重造成後續研究進 行障礙。是故,倘調查報告在進行臨界損失分析時未得出 有線電視本身即構成相關市場之分析結果,將導致該份研 究無法繼續有效進行。可見被告所引據之調查報告有根本 上錯誤,其在進行研究時似早已預設有線電視本身即足以 構成相關市場的立場,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
⑸按公平交易法所稱的「市場」,並非單純指一些具有相同 特徵的產品或服務之集合,而是指事業就其所提供的產品 或服務是否會對彼此的競爭產生限制所構成之範圍(公平 交易法第5條)。故於界定市場時,應檢視事業之「主要 業務」是否受到彼此的競爭產生限制,而自需求替代及供 給替代面觀察之。經查,本件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等 視聽網路平台主要業務之一均為播送影像、聲音及數據, 供公眾收視、收聽或接取之服務,是以於界定市場時,即 應檢視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提供影像、聲音或數據以 供公眾收視、收聽或接取之服務,是否對彼此的競爭產生 限制,並無以授權頻道是否重疊作為兩者於「提供影像、 聲音或數據以供公眾收視、收聽或接取之服務」是否有替 代性之判斷。被告對此全然未察,以非消費者所關注之費 率管制密度、經營區域是否管制等主張兩者不具有替代性 ,無非暴露出被告忽視視聽服務平台業者間長期處於相互 競爭之事實,其主張容有違誤。
⑹至於被告辯稱原處分以通傳會公布之「全國有線電視用戶 數」及「中華電信MOD用戶數」資料顯示有線電視用戶並 未因中華電信MOD用戶之增加而有用戶消退,因而推論二 者無替代性云云。漏未考量有線電視與MOD二者未能呈現 此消彼長之原因甚多,且上開資料既無法反映轉換不同收 視服務以取代原有之收視服務的「消費習慣」,無從據以



推論有線電視與MOD等不同視聽媒體服務平臺間之消費「 移轉情形」,亦不足以推論上述不同視聽媒體服務平臺間 之替代性。
⑺依相關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4點第8款規定,於考量需求替 代性時,得衡酌「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等因 素。參酌中華電信MOD建立之始,係由前主管機關新聞局 發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經營有線電視業務。 後礙於三廣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為使中華電信MOD由 政府直接持有35%股份能符合法律規定,始將中華電信MO D認定為電信固網業務,以電信法管制,但實質上仍與有 線電視同為視聽媒體服務平臺;且依其他學者研究,有線 電視與中華電信MOD二者間具有明顯之替代關係。 ⒊依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被告應保護市場繼續有效「競爭」 ,而非僅在確保「競爭者」繼續於市場存在經營,兩者之判 斷則應以消費者福利作為依歸。由原處分稱系爭條款將導致 競爭對手遭致排斥云云,可知其裁罰之重點全然著重於原告 之行為是否會對新進業者產生影響,完全未論述於此行為是 否對市場消費者福祉有何不利之影響。被告僅論及系爭條款 將限制消費者於一定期間轉換交易相對人之行為,卻未慮及 消費者因此所獲得之福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原告行為已造 成市場競爭之影響,顯有重大違誤。
㈣因系爭條款並未實際作用,原告亦從未以之為一定主張;於 被告調查階段,原告即已多次向被告表示,雖原告並無任何 限制競爭之意圖,然若被告認為有不妥適之處,原告本於尊 重願意隨時為調整,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契約已全數到 期後,完全不可能有所謂對競爭業者有所影響下突然逕為處 分,其處分顯與被告所謂避免新進業者退出市場全然無涉, 亦無法達到其所述之目的,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情 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主文二部分為違法。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104年12月起與管委會簽訂含系爭條款之系爭合約,已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法」並不以 與例示之「低價利誘」具有共同特徵為限,凡事業「以不正 當方法」從事「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造 成市場上限制競爭之效果,即具有可非難性;至不正當方法 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 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



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又所稱「有限制競爭之虞」,並不以實 際已生限制競爭結果為限,而以客觀上有限制競爭之危險可 能性為已足。
⒉本案相關市場界定及市場狀況:
⑴產品市場:原告及受本案原告行為影響之北都公司均係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向通傳會申請取得經營許可之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雖目前國內可提供「傳播影像、聲音供公 眾直接視、聽」之服務者,並非僅有線廣播電視,惟經審 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與網路視聽平臺服務、多媒體內 容傳輸平臺服務、無線廣播電視服務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 服務間,渠等所提供之頻道數量、頻道內容、法令管制、 收視戶替代關係等因素,現階段尚缺乏顯著之替代性,是 以本案應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為產品市場。 ⑵地理市場:查原告及另一競爭同業長德公司向通傳會申請 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區「臺北市中山區」,涵蓋範圍 包括臺北市松山區、大同區及中山區,而受本案原告行為 影響之北都公司係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中 山區及信義區開播。由於前開事業重疊之經營範圍為臺北 市中山區及松山區,而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之有線電視 收視戶等交易相對人亦僅能選擇訂閱收視其所在區域提供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之事業,故應以「臺北市中山區及 松山區」構成本案地理市場。
⑶市場占有率:依前述市場範圍之界定,於本案所涉相關市 場即「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 市場中,原告之競爭者原僅有長德公司,至北都公司則於 104年11月開播。依案關業者提供經營區內各行政區訂戶 數資料之計算,截至106年2月,原告、長德公司及北都公 司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市場占有率分別約為47.7%、 43.3%及9.0%,是得認原告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顯然具有相當市場力量。 ⒊原告於相關市場新參進業者北都公司開播初期,與管委會簽 訂系爭條款,係針對北都公司參進市場之對應行為,意在阻 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案關市場之競爭:
⑴查原告104年12月開始與管委會於系爭合約簽訂系爭條款 ,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為顧及管線間之通暢,甲 方(即管委會,下同)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障乙方(即 原告,下同)在本社區之單一經營權,並有社區暗管獨家 使用權,甲方不得另與其他系統業者協議於甲方社區提供 有線電視相關服務;否則視同違約,乙方有權取消其依本 合約提供予甲方社區之相關費用優惠,並以一般戶之收費



標準向甲方社區收取未到期之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管線 ,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後為之。據此,倘管委會先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 可預期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事實上已無法進線至該締約管委 會所在公寓大廈,亦即該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之住戶 業喪失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享有選擇收看其他有線電視業者 之機會。倘締約管委會執意讓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線締約 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提供服務,原告除可據系爭條款主張 該締約管委會違約及有權取消收視費用優惠外,並得向違 約管委會以一般戶收費標準收取未到期費用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
⑵次查除系爭條款外,原告亦於104年11月與公關戶於網路 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簽訂獨家附掛電源供應器條款,於系 爭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第10條約定「因甲方(即原告 ,下同)以優惠價格提供乙方(即公關戶,下同)有線電 視相關服務,本同意書簽訂後,於甲方在乙方建築物及網 路設備中設置電源供應器之期間(下稱附掛期間)內,為 及網路纜線之通暢及維護訊號傳輸品質,乙方除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於附掛期間內另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協議,使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於附掛期間於乙方 建築物設置電源供應器;否則甲方有權取消其提供予乙方 之費用優惠,且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產生之遷移相關器 材設備之費用外,如甲方設備器材因此受有損壞時,乙方 亦應負責賠償。」故公關戶一旦與原告簽訂網路器材設備 設置同意書後,雖取得享有免費或優惠收視原告有線電視 之權利,惟除經原告事先同意,公關戶負有不准於同一處 附掛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電源供應器之義務,不論附掛空間 是否足夠,一律喪失於契約期間內附掛其他家有線電視之 電源供應器權利。倘公關戶違反者,原告除可取消其收視 有線電視之收視費用優惠外,尚可對之主張設備遷移及損 害費用之賠償。
⑶而據下述情事可認定,原告與管委會於系爭合約簽訂系爭 條款之意圖及目的,乃在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 ①從原告與管委會簽訂之系爭合約涉及105年簽約時點觀之 ,京華DC大樓等5處均自104年12月1日開始,其餘新光首 都天下北基公寓等2處則自105年年初,恰與北都公司於10 4年11月正式開播之時點甚近。次查京華DC大樓等7處管委 會過往僅有敦北園中園大廈等2處曾與原告簽約,該2處前 所簽訂契約之期間係103年10月至104年9月止,但均係自1



04年12月1日復再與原告簽約,其中間隔3個月始續約,可 認原告應非基於續約目的而簽約。況原告所在經營區以往 即有競爭同業長德公司,惟原告亦未因此與管委會簽訂系 爭條款。
②另原告與公關戶甲君前於88年及91年簽訂之有線電視相關 元件架設同意書,僅就補貼電費金額及終止契約提前通知 事項約定,而原告101年至103年與其他公關戶簽訂網路器 材設備設置同意書至多僅增訂網路纜線及設備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條款。惟原告104年11月與公關戶甲君簽訂之系 爭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另增獨家附掛電源供應器條 款,值此之際恰為北都公司正式開播時點,且甲君104年3 月原已先同意北都公司附掛線路,但在原告104年11月更 新系爭具獨家附掛電源供應器條款之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 意書後,甲君即不再予北都公司附掛電源供應器,可認原 告此舉目的同係針對競爭者參進市場之對應行為,亦意在 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案關市場之競爭,且該等限制條款 實際已對競爭者產生一定程度之競爭阻礙。
③另北都公司提供拒絕其進線之大樓名單,表示其於「榮星 新城」社區會勘後,嗣經該社區總幹事以遭原告綁約為由 推託無法進線,復經比對「榮星新城」社區確已與原告簽 訂獨家經營權條款。
⒋原告與管委會簽訂之系爭條款,已有限制競爭之虞: ⑴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具各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之基本 頻道服務同質性高之特性,故同一時空下,用戶僅須單一 業者提供服務即已滿足,則用戶選擇交易對象著眼點即轉 而為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是有線電視業者無論係與個 別用戶或管委會簽訂相關服務契約,即取得單獨供應有線 電視服務之交易機會,惟倘具一定市場力量之有線電視業 者無正當理由於前等契約內搭配獨家經營權性質之條款, 並輔以違約之效果約束締約對象,即等同剝奪競爭者以價 格、品質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機會,核屬以不正 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⑵原告行為對競爭事業之影響:
①對於欲爭取締約管委會、公關戶之競爭者而言,系爭合約 附隨之違約金條款將造成締約管委會如欲轉換有線電視業 者收視,除考量競爭者之價格等交易條件是否較為優惠外 ,因有違約金條款,該等違約金額勢必成為締約管委會要 求競爭者須予以承擔之支出,而競爭者所須負擔締約管委 會之轉換成本,除提供比原告更為低廉之收視費用優惠外 ,尚須代償前揭條款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或遷移費用,始



能成功爭取案關締約管委會或公關戶,是該違約條款無疑 形同墊高競爭者(尤為新進業者)經營成本,同時亦降低 其價格競爭之能力。
②衡諸原告為相關市場中既有業者,業具有相當市場力量, 而新進業者參進市場,客源不外乎開發本非有線電視之收 視新客戶及爭取既有業者之收視舊客戶,原告系爭行為難 謂對新進業者北都公司無相當影響。況臺北市中山區及松 山區屬人口稠密之都會區,且多為公寓大廈等集合式住宅 及社區,原告與單一管委會簽訂系爭條款,即可拘束社區 所有住戶轉換其他有線電視服務交易對象之自由及排除其 他競爭同業之競爭,倘該行為不加以遏止,原告將透過與 更多管委會締結系爭條款之契約,限制更多住戶轉換交易 相對人,則競爭對手遭致之排擠效果將更趨嚴重,故原告 系爭行為對本案相關市場已有限制競爭之虞。
⑶原告行為對案關締約管委會及消費者之影響: ①通傳會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 收視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復第16條不得記 載事項明定業者不得約定沒收乙方(即訂戶)所繳付之收 視費或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原告與管委會締結之系爭條 款及附隨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所綁約對象除締約管委會 外,亦拘束管委會所代表之全體住戶,形同對全體住戶有 綁約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同損及部分不欲與原告交易或 有意轉換有線電視服務交易對象之住戶即消費者利益。 ②復就消費者利益評估,案關消費者原可自新進業者參進市 場初期與既有業者競爭之際取得若干利益,如低廉收視費 用、較高收視品質等,然原告卻以系爭不正當方法阻礙新 進業者參進,倘未及時遏止系爭違法行為,恐終致新進業 者遭逐出相關市場,而減損整體消費者之利益,既有業者 恢復原收視費用、縮減或取消社區回饋金等明顯且立即之 消費者福利損失。
㈡雖原告否認其行為係出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目的 ,惟原告簽訂系爭條款之手段與其宣稱為維持管道間通暢、 維護訊號品質及責任釐清等目的間尚無必要合理之關聯,意 即僅單一有線電視業者進線,亦無法保證在風吹日曬或久未 維護情形下,不會發生此等纜線破損或接頭鬆脫情形,而在 現行規定及實務作法下,纜線標示業者名稱之方式已足確認 並達成有利責任釐清之目的,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已綜 合事證具體審酌原告系爭行為實非有營運上之必要性及合理 正當性。




㈢至原告稱其於調查階段即已多次表示如有不妥適的地方願意 隨時為調整,被告卻完全不願意表明有任何不妥適的地方等 語,按被告於調查函文內容及原告到會陳述時,均已向原告 說明係就其與管委會簽訂公共區域纜線管理權條款涉及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進行調查,是原告於調查過程中接獲被告調 查函文,即已知被告乃針對系爭條款發動調查,並不斷辯解 其為該等約款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已確實遵循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通知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傳會104年5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10 400243300號函、104年9月16日通傳平臺字第10400460790號 函(不可閱原處分乙卷1第739至742頁)、臺北市政府觀光 傳播局105年5月27日北市觀行字第10532655000號函(不可 閱原處分乙卷1第813至81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0至48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是否於 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 、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 下罰鍰;……。」考諸104年2月4日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0條 規定立法理由:「本條所規範違法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 ,爰刪除序文『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參考德國限 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 第3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 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 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已明 白揭示,本款規定強調的是「市場不法」的觀察,並以有相 當市場地位之事業為規範對象,除其競爭手段本身必須不正 當外,並須對其競爭結果是否有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虞為認 定。關於事業之市場地位如何、競爭手段是否不正當,及其 效果是否已達限制競爭,莫不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於 具體事件之涵攝,除須長期就市場競爭結構及各等涉案產業 實際營運狀況等資料加以調查、統計、分析外,且因限制競 爭行為涉有經濟利益重大,從事之業者莫不刻意隱瞞證據,



蒐證有其困難,非有長期為產業觀察、累積資訊之專業獨立 機關不能為之,此被告之所由設也。是被告為此等限制競爭 禁止之處分時,就形成處分之資料收集、研判及法律適用, 因其專業而享有判斷餘地,如就其判斷過程,盡相當之說明 義務,就其認定之事實為必要舉證,法院就其判斷採取低密 度審查標準。只要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 ,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即予尊重。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 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49條規定訂定之。」第27條規定:「(第1項)本 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 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第2項)低價利 誘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 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 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所 稱「其他不正當方法」,並不以與例示之「低價利誘」具有 共同特徵者為限,凡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以不正當方 法」從事有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造成市場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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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