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245號
TPBA,106,訴,1245,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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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
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綾(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清高(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倫

 張淑娟
 吳飛卿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府訴一字第106001094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立民變更為黃清高,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托嬰業務,經被告於民國104年 7月15日派員稽查,查獲現場計有3歲以下嬰幼兒16名,其中 未滿2歲嬰幼兒9名,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違反兒少保障法裁罰基準)第3點 規定,以106年2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1039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元罰鍰及公布其 名稱,並命停止收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員工於員工宿舍內自發性地組成互助團體,共同照護



居住在同一員工宿舍之原告員工之孩童,並無固定請託他 人照顧,此觀被告104年8月24日及105年11月18日二度訪 視系爭房屋時均未查有5人以上托嬰照顧行為,足見本件 確實不符托嬰中心固定經營及提供托育服務之情形,與兒 少福利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所欲規範之「托嬰中心」性質 顯有不同,依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又按私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私立兒少 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兒少保障法所定托嬰 中心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係指設有專職之主管與工作 人員、對外提供托育服務之業務、訂有收費基準而向委託 照顧者收取服務費用之營利機構。而依內政部兒童局97年 1月18日童托字第0970054038號函(下稱97年1月18日函) 見解,托育機構係以由專職人員提供照顧服務為原則,機 構收托之兒童指有對價收費行為以提供收托照顧服務者, 針對此類收取對價提供收托照顧服務之行為,方屬法律規 定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範疇。復按兒少保障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應受主管機關管理、 監督及輔導,係指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者。又參照居家托 育管理實施原則第1點、第2點第1項規定,訴外人林佳申 等10位家長對其孩童所提供合作互助之照顧行為,彼此間 並無收費對價關係或營利之事實,亦無負責人、主管或工 作人員可言,與收費以提供收托照顧服務之「托嬰中心」 ,或是收費以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保母人員」,均有本 質上之差異。
(二)由本件107年8月28日開庭時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並 非固定性、長期性提供托嬰服務,而係員工間互相照顧自 己與彼此小孩的方式,無論是時間、地點、照顧者或被照 顧者,都有相當的彈性,故本件確實不屬應申請設立許可 之範疇,被告不得以接受照顧之兒童已達5人,即謂構成 法律所定之「托嬰中心」,而禁止家長對其孩童進行互助 照顧之行為。至於林佳申每月匯款8千元予房東之費用, 係小孩之生活費,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106年 2月7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憑。又現場16名兒童並非均3歲 以下,被告既明知2歲以下兒童僅有9名,原處分竟以照顧   「16名3歲以下兒童」作為裁罰基礎,於法不合。且被告 於訪視當日亦未確認現場5名大人之身分是否為居住在系 爭房屋之原告員工,或其家眷、現場嬰幼兒究有幾位原本 就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及在場大人與現場嬰幼兒間之關係 等,與作成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未明之情況下,僅 以系爭房屋為原告為實際承租人為由,即率認原告有辦理



未立案托嬰業務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三)至於被告所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8月11日社家 支字第1030900648號函(下稱103年8月11日函)見解,為 該署就被告函請釋示之回復,為行政機關內部對於法令適 用之意見,對外並無法律效力,且該函覆內容違反內政部 兒童局94年9月5日童保字第0940053339號函(下稱94年9 月5日函),該函所載會議紀錄認為社區兒童照顧自治組 織應不受托嬰中心相關法令規範之意旨,並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兒少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2款等法規,對人民權利增設法規所無之限 制,自屬違法,應不得援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現場有16名3歲以下兒童,由5名非具教保專業之 家長照顧,扣除該5名家長之6位孩子外,另10名兒童無家 長或親人陪同下由該5名家長提供托嬰照顧服務,其中2歲 以下兒童收托達9名。又依該10位家長回覆,表示因每位 家長狀況不一樣,並無固定照顧模式或時間一節,推知系 爭地址雖查無收費對價關係,但確實固定且長期提供該10 位家長輪流送托之服務,確實符合兒少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兒少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托嬰性質及規模,已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原依調查事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謝佩玲為處 分對象,後依原告105年12月27日函及原告代表人陳怡綾 於106年2月7日到庭陳述,系爭房屋為原告委託謝佩玲代 為承租作為公司員工宿舍使用,被告乃變更處分對象為原 告。而按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2點第1項之規定,保母 人員個人或聯合收托,含不收費之個人子女,於同一場所 至多僅能照顧4名兒童,如收托達5人應申請托育機構設立 許可。顯見收費與否非托嬰中心申請設立許可要件,凡收 托達5人(含)以上規模者,依法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另原告前於102年間遭通報1名兒童死亡及2名兒 童疏忽照顧案件,查獲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之6」場地,提供育有2歲以下子女之員工共同送托 輪流照顧,被告因原告辦理未立案托嬰業務,違反兒少保 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業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於1 02年8月26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1249200號函(下稱10 2年8月26日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公告名稱,並命立即 停止收托。被告又於103年6月25日查獲「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之未立案性質相同,承租人為謝佩玲,但



因證據不全無法裁處。現經被告再次查獲系爭房屋為原告 承租,以提供訴外人林佳申等10位育有3歲以下兒童之家 長共同送托輪流照顧,核與102年查獲原告承租「臺北市 ○○○路000號7樓之6」場地,提供育有2歲以下兒童員工 共同送托輪流照顧模式相同,又核對送托兒童及家長名冊 ,本件送托兒童及家長與前開臺北市復興北路、健康路之 送托家長幾為同一批成員,今原告提供系爭地址做為員工 宿舍使用,未善盡管理及告知其員工林佳申等10位家長相 關規定,又以同一模式收托兒童,再次違反兒少保障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8 月11日函見解、兒少保障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及兒少保障 法裁罰基準第34條第2項規定,據以開立原處分,於法有 據。
(二)至於原告所稱現場收托16名兒童並非均3歲以下部分,僅 為原處分書陳述現場事實之文字,不影響該處分判斷依據 。又被告104年7月15日當日現場進行訪視時,現場人員即 刻以電話聯繫未在現場之家長,迅速於1小時內將兒童接 走,原告稱係被告人員要求現場通知家長帶走,顯是惡意 扭曲事實企圖規避處分。另被告曾於104年8月24日及105 年11月18日二度訪視系爭地址時均未查有5人以上托嬰照 顧行為,係因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初次訪查時,已提醒告 知現場人員,如無家長陪同集合照顧超過5名2歲以下兒童 者,因違反兒少保障法,將依法處分,故被告於上述日期 未查有5人以上托嬰照顧行為,推估為原告為規避相關罰 則所為之處理,非所稱本案無托嬰照顧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7月15日稽查紀 錄表及家長簽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處分(見 同上卷第64至6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  告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收托兒童情事,違反兒少保障法第  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原告為第2次違反為由,依同法  第105條第1項及違反兒少保障法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原  告14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名稱,並命停止收托,是否合法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   福利,制定有兒少保障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 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 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 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 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 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 及督導事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2條第1項規定:「私人 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105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申請 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 期改善。」
(二)次按依兒少保障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兒少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 托育服務之機構。……(第2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 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5人以上之規模。」   第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   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異動時,亦同。」第5條規定:「托嬰中心應提供受   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 階段之發展……。(第2項)前項托嬰中心已收托之兒童 達2歲,尚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進入幼兒園者,托 嬰中心得繼續收托,其期間不得逾1年。」又按違反兒少



保障法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違反事件 │法條│法定罰鍰額度 (新│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機關 (本府│
│ │ │依據│臺幣:元) 或其他│(新臺幣:元)│或目的事業主管│
│次│ │ │處罰 │ │機關) │
├─┼──────┼──┼────────┼──────┼───────┤
│34│未申請設立許│第10│當地主管機關或教│1.第1次處6萬│兒童課後照顧服│
│ │可而辦理兒童│5條 │育主管機關處6萬 │ 元以上14萬│務班及中心由教│
│ │及少年福利機│第1 │元以上30萬元以下│ 元以下罰鍰│育局裁處,餘由│
│ │構或兒童課後│項 │罰鍰及公布其姓名│ ,並公布其│社會局裁處。 │
│ │照顧服務班及│ │或名稱,並命其限│ 姓名或名稱│ │
│ │中心者。(第│ │期改善。 │ ,命其限期│ │
│ │76條、第82條│ │ │ 改善。 │ │
│ │第1項) │ │ │2.第2次處14 │ │
│ │ │ │ │ 萬元以上24│ │
│ │ │ │ │ 萬元以下罰│ │
│ │ │ │ │ 鍰,並公布│ │
│ │ │ │ │ 其姓名或名│ │
│ │ │ │ │ 稱,命其限│ │
│ │ │ │ │ 期改善。 │ │
│ │ │ │ │ …… │ │
└─┴──────┴──┴────────┴──────┴───────┘
而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 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 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4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輔導、監督、檢查、│第82條 │
│ │獎勵及評鑑等事項,並對其因故未能收容之兒童及少│ │
│ │年予以適當安置 │ │
└──┴───────────────────────┴────────┘
(三)經查,原告於92年2月24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括禮 儀身心潛能及生涯規劃之諮詢顧問等,系爭房屋為原告無 償提供給員工居住之員工宿舍,業據證人即原告負責人陳 怡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下稱前案)準備



程序時證述明確,且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前案卷第226頁)。本件被告於1 04年7月15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現場查得有未經申請 設立許可,收托3歲以下兒童16名,其中未滿2歲兒童9名 之情形,此有稽查未立案托嬰中心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 處分卷第1頁)。被告依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佩玲所承租 使用,審認謝佩玲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違反兒少保障法裁罰基準第3點規 定,裁處6萬元罰鍰及公告姓名,並限期3個月申辦設立許 可,未完成立案前,該址不得收托兒童及對外招生;謝佩 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證人即原告負責人陳怡綾於 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伊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謝佩玲是公 司員工,公司自2005年起承租系爭房屋,一開始以公司名 義承租,後來房東避免麻煩,直接與謝佩玲簽約;員工會 輪流去美國受訓,宿舍有空就協調入住,員工無庸支付租 金;知道有些員工不住在系爭房屋,小孩會寄放在宿舍內 ,沒有僱請專職人員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22 至226頁)。被告依謝佩玲提出之租賃契約、轉帳存摺影 本等資料,及證人陳怡綾上開證述內容,審認原告委託其 員工謝佩玲出名承租系爭房屋,除供4戶員工家庭無償住 宿外(系爭房屋內有4個房間),另提供系爭房屋內之客 餐廳等公共使用空間,由所屬員工、配偶或友人共同照顧 員工之嬰幼兒子女,故本件實際違規人係原告而非謝佩玲 ,乃撤銷原處分,改以原告為處罰對象等情,業據證人林 佳申、陳怡綾於前案審理時及證人郭台汝、黃己岑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105年3月1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3721500號函、被告106年2月24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1039902號函、本院前案卷106年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 、第46至60頁、本院前案卷第122至134、213至226頁、本 院卷第192至205頁)。是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收托、安置員 工之嬰幼兒小孩,堪以認定。核依前揭兒少保障法第75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兒少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 長期租屋提供場所供員工相互托育、照顧所生嬰幼兒,而 本件被告稽查時現場有未滿2歲之嬰兒計9名,已超過前揭 規定之5名,屬於托嬰中心,依兒少保障法第82條規定,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且具違章 故意(詳如下述),是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兒少保障 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違反兒少保 障法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



及公布其名稱(尚未執行),並命停止收托,於法核無不 合。
(四)原告雖主張兒少保障法所定托嬰中心等兒少福利機構,係 指設有專職之主管與工作人員、對外提供托育服務之業務 、訂有收費基準而向委託照顧者收取服務費用之營利機構 ,本件原告並無收費對價關係或營利之情形,自無違法可 言云云。經查,被告104年7月15日稽查紀錄表雖記載:「 ……據其中1名家長林佳申表示,他有2位小孩在此,每月 直接匯8,000元給房東,其他人匯多少錢他不清楚……」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頁),惟證人林佳申於本院前案106 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所稱8千元是每月給老婆用來 支付小孩的生活費,稽查當天場會很混亂,不記得提到匯 款8千元的事,當天沒有看紀錄表內容就簽名等語(見本 院前案卷第213至221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房東邱貴珠 於本院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我將系爭房 屋租給原告將近10年,作為員工宿舍之用,我是與謝佩玲 簽訂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租金由原告匯到我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家長沒有個別匯款8千元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證人邱貴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內容顯示,除房屋租金外,並無林佳申或他人匯入 8千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衡諸被告於104 年7月15日至系爭房屋稽查時,因現場家長、嬰幼兒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是被告上開稽查紀錄表記載內容有所出 入,難以排除其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家長有支 付金錢予原告或他人,原告主張本件未涉及營業對價之收 費行為,尚屬可採。又私立兒少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固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兒少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 具包括收退費基準之文件(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惟查私人或團體設立兒少福利機構,為支出場地租金 、員工薪資及購置設備器材等經費款項,通常須向使用人 收取費用,因此申請設立時自應訂有收退費標準。然按托 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應具有收托 或安置5人以上之規模,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一,已 如前述。是托育服務5人以上即應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 ,重點在於許可設立之審查是否符合專業性,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權益,並不以有收費對價為必要,自難以上開辦法 訂有申請者應提出收退費標準,反推無收費即非兒少保障 法規範之對象,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由各家長輪流互相照顧自己及其他人 之小孩,無須申請設立許可;被告禁止採用此種由父母或



熟識之大人照顧兒童之照護模式,顯然違反兒童權利公約   及兒少保障法所定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云云。惟按兒童是國   家未來的資產,少年則為延續兒童發展過程之階段,其身   心發展多處於模糊不確定,需要家庭、社會關懷及適當的 引導以協助正向成長。國際聯盟於12年間起草「兒童權利 宣言」,規範基本的兒童福利及保護原則,聯合國大會於   78年11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兒童應予以特   別照顧與協助,並以兒童的成長與需要,具體規定所應擁   有的權利內容,成為世界各國保障兒童權利的共通準則。   其第3條第1項、第3項即明揭:「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 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 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與設施符合主管機關 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 有效監督等方面。」我國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分別於 62年與78年制定,為期兒少福利政策之整體性及連貫性, 合併上開兩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92年5月28日公 布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架構起一個健全的環境。 因應時勢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歷經3次修正,經總統 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為兒少保障法,條文由原76條 增列至118條。兒少保障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兒少福 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機構應設置專業人員(第3條);兒 少福利機構之設置,應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 目標(第4條);又托嬰中心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 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第5 條);且托嬰中心之收托方式、地點場地、空間規劃、面 積規模、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均應符合一定設置標 準之規定(第6條至第11條),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 項、第3項所揭示之原則相符,從而托嬰中心應申請設立 許可始得收托兒童。至於社區自行組成自治組織或互助團 隊,提供社區家長互相照顧之服務模式,基於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僅限於非固定及短期性之服務(內政部兒童局94 年7月27日座談會議紀錄、該局97年1月18日函、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8月11日函參照,見訴願卷第76至80 頁)。本件原告長期租屋提供場所供員工相互托育、照顧 其等所生嬰幼兒之服務,已如前述,自不符合非固定及短 期性之服務模式,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六)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者,乃行



   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 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 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有認識的過失)。又按違反兒少保障法裁罰基準第3點第 34項次規定:「違規事件: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第76條 、第82條第1項)。法條依據:第105條第1項。法定罰鍰 額度:……。統一裁罰基準:……第2次處14萬元以上24 萬元以下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本 件原告先前於102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 樓之6租賃處,辦理未立案之「幸福育嬰房」,經被告裁 罰6萬元及公告名稱,並立即停止收托兒童,有被告102年 8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12492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62、63頁),是原告不但對於上開法令規範知之 甚詳,對於員工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共同照顧所生嬰幼兒 ,亦明知而鼓勵為之(見本院卷第279頁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具違 章故意。從而,被告查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承租,審認原 告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從事托嬰服務,違反兒少保障法 第8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本件係第2次違反,乃依同法 第105條第1項及違反兒少保障法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14 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名稱,並命停止收托兒童,揆之上開規 定之說明,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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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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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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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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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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