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202號
TPBA,106,訴,1202,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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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國在

 周美霞

 賴思堯

 劉崇堅

 蘇哲璋

 羅蔡春梅

 曾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如附表一 所示通知書均撤銷。(二)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原讓



售價格計價買回(參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 8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如附表一 所示通知書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二所 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原告 另追加之備位聲明(即確認原告按86年11月5 日修正前之輻 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向被 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公 法上買回權存在),爰另以裁定駁回】(參本院卷第186 頁 ),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本院亦認 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 )意旨,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92 年處理辦法,原名稱: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103 年10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 第10300274980 號函(下稱103 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 倘有意承購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於文到6 個月內辦理,並於 文內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 準。嗣原告以104 年3 月30日承購書表示,請被告依本院前 案判決意旨按原讓售價格計價,通知原所有權人繳款後,辦 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等。經被告以以104 年4 月9 日台財 產北處字第10400085420 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4 月9 日函 )復,通知原告倘有意申請承購附表二所示房地,仍請依被 告103 年10月27日函示,於期限內填妥、用印「承購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洽辦申購事宜, 屆時被告將依相關規定審辦,又倘逾期未辦,被告將不予受 理。原告不服被告104 年4 月9 日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4 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859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 7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實體審理,另為適法之決 定。財政部嗣以105 年11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 號 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105 年11月7 日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另原告於104 年4 月間依被告103 年10月27日函規定 之6 個月期限內,提出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經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以原告申請承購國有 不動產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 其他專案讓售)之規定,應准讓售,並依原告承購房地之應 繳款項,分別寄發如附表一所示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該



通知書,復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應受本院前案判決之拘束:
本院前案判決業已肯認原告無論係依參加人83年6 月1 日 訂定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 稱83年處理辦法)或86年11月5 日修正發布之「輻射污染 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86年處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均有按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之 權利,故本件應受其拘束,始符合訴訟法上爭點效之理論 。又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可知無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制 訂前之83年或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抑或該法 制定後之92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均賦與原讓售 建築物及土地予參加人之所有權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原 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其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權利,此種收回 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買回權相當。是以,縱然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 後,刪除「原讓售價格」之文字,仍無礙原告依原讓售價 格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權利。
2、原告無論依83年、86年或92年處理辦法(以下合稱處理辦 法)之條文,均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 ⑴觀諸處理辦法修法歷程,可知該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適 用之主體,均係「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 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僅於86年11月5 日修正為:「 經依前條第3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 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 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 法處理。」並將原條文內容「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 刪除,卻未指明應依何價格處理。準此,既然修法前後之 適用主體並無不同,而修法前後是否適用「原讓售價格價 購」一節確有不明,即應以收購之時點在86年11月5 日修 正之前或後,而異其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法規。又參加人係 自82年間起迄86年6 月19日止完成收購民生別墅輻射屋23 戶(包括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輻射屋),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應適用86年11月5 日修正前之83年處理辦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再者,自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修 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說明欄內容,可知該條第1 項之修法理 由,重在主管機關、申購期限及攤付費用之刪除,並未提



及申購價格應由原讓售價格變更為申購時之價格,自難以 修正後條文刪除「原讓售價格」一詞而排除原告依原讓售 價格買回之權利。
 ⑵86年處理辦法係於86年11月5 日修正,惟參加人於86年9 月18日、同年月22日即分別以(86)會輻專字第18904 號 、(86)會輻專字第19327 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一) 通知原告系爭輻射屋業經行政院於86年8 月22日核准按原 建蔽率及放寬總樓地板面積30% 重建在案,請於87年2 月 23日前決定向參加人申請購回。又參加人既分批通知其所 收購之系爭輻射屋原所有權人,請渠等於87年2 月23日前 決定是否申請購回原所有房地,顯見行政程序已經啟動, 且仍准予原告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再者,參加人通知買 回之期限為87年2 月23日,已逾86年11月5 日修正處理辦 法之時間點,卻仍於系爭函文一明示得依原讓售價格買回 ,足見申請買回之時間點縱於處理辦法修正後,原告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依原讓售價格行使買回權。何況,86年 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既無積極廢除或禁止當事人 聲請之事項,則被告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基於舊法規有利於原告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原告所聲請 可買回之事項,而應適用86年11月5 日修正前之83年處理 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依原讓售價格買回。  ⑶被告曾依86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88年2 月5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通 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6 個月內將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後,檢證洽辦申購事宜。惟系爭 函文二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依該函 文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又系爭函文二僅提及由 被告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並未載明價金 為原讓售價格,但卻提及由被告依法辦理,則依法辦理之 結果,即應配合參加人系爭函文一之指示以原讓售價格辦 理。蓋原告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係於82年間至84年12 月9 日經政府機關收購,如參加人於86年間履行其作為義 務即合法通知原告,原告於當時申請承購,即可依原讓售 價格買回,而無本件爭議。嗣參加人雖於86年11月25日函 報行政院,將系爭輻射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由被告接 管,然被告卻遲至88年2 月5 日始以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 申請承購,距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未 合法送達,而本院前案判決既命被告須重新通知原告,則 倘認原告應以現時市價買回,則需付出高於原讓售價格數 倍之價格,不啻因被告及參加人之過失及怠惰行為之不利



益,轉嫁由原告負擔,對原告殊有不公。因此,系爭函文 二既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是本件即應回歸處理 辦法86年11月5 日修正前,即參加人以系爭函文一通知原 告以原讓售價格買回之旨,始謂事理之平,並符法意。  ⑷參諸財政部88年5 月13日台財產估字第88011951號函(下 稱88年5月13日函)之意旨,可知財政部亦認系爭輻射屋 之計價,宜特別考量系爭輻射屋係不適於居住,於拆除時 ,對於輻射鋼筋之處理亦有其嚴密之管制措施,情況甚為 特殊,其計價方式不宜與一般房地相同。且認此類房地如 重新查估,而較參加人收購價格為高時,則與收購當時適 用原所有權人得以原價價購之規定不合,有違政府誠信原 則。
⑸綜上,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及政府之誠信原 則,本件仍應以原讓售價格計價由原告價購收回,故被告 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之計價方式寄發附表一所示通知書予原 告,洵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二所 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如附表一所示通知書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 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二所   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此 與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 號案件相較,二者之當事 人(即相同之行政機關)、聲明及訴訟標的(即依同一公 法請求權就相同之房地為請求)均相同,故原告顯然係就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 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2、附表一所示通知書非行政處分:
附表一所示通知書僅係載明房地標示及應繳款項、繳納期 限及繳款方式,以及逾期未繳之相關法律規定暨繳款前應 補正事項,其性質核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之申請 有所准駁,與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之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是以,附表一所示通知書 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有無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事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原讓售價格 計價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前 案判決(本院卷第54至94頁)、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原處分卷第93至99頁)、附表一所示通知書(本院 卷第109 至115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 )、被告103 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 被告104 年4 月9 日函(本院卷第136 頁)、財政部105 年11月7 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財政部 105 年3 月11日台財產管字第10500052170 號函(本院卷 第148 至150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本件並無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事 :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 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與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7 號案件,係同一事件等語。惟查,如前揭爭訟概要欄 所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 案件所審理之標的為被告10 4 年4 月9 日函,而該函文係針對原告104 年3 月30日承 購書而為;至本件訴訟所審理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通知 書,而該通知書則係針對原告於104 年4 月間依被告103 年10月27日函規定之6 個月期限內,提出附表二所示房地 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是以,姑且不論如附表 一所示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既以之為訴訟標的, 且該標的確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 案件所審理之標的不 同,故自難認屬同一事件。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所為 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原讓售價格 計價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 第2 項、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 務訴訟之共通點,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 就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者,應以所請求者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要件,顯與同法第5 條規 定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有別,此乃因一般給付訴訟之制度功能,係於課予義 務訴訟之外,復行提供一項有效之訴訟種類,以資解決所 有公法上之爭議,而具有「補餘訴訟」之性質,故自邏輯 上言,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 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所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 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 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2、次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 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 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 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 ,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 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 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0、63號判決可資 參照)。




3、經查,如前所述,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賦與 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原讓售價格 價購收回該建築物及土地之權利。又此種公法上買回關係 發生與否,既直接由申請人是否具有購回權及已否行使其 權利而決定,則該建築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依處理辦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僅 係將其等具買回權之事實通知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而 已。因此,原告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 價購收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亦僅係向被告行使買回附表二 所示房地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對於申請案所為准否之答覆 ,亦不過係將其所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 事實通知原告,尚不因其答覆內容係拒絕申請而對實際上 業已發生之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律 上效果。準此,原告收受被告拒絕原告購回之系爭函文, 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 被告作成准予購回之行政處分。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公法上 買回權法律關係存否,亦已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 號事 件審理裁判,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 被告應作成如附表二所載之原讓售價格計價之行政處分, 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4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參加訴訟 一節,因本件訴訟既經駁回,本院無予審酌之必要,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二所示原讓售 價格計價買回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故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通知書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附表 二所示房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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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