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7號
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靜儀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瑞芬(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元均
蔡文明
黃健弘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5年4月13日農訴字第104072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坤銘,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 瑞芬,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 國105年5月27日起訴時,原聲明:「壹、先位聲明甲: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97年12月26日花政字 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原告造林面積34.28公頃部分,應 作成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檢測合格之行政處分。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1萬3,600元,及其中13 7萬1,200元自99年11月26日起;其中137萬1,200元自民國 100年6月16日起;其中137萬1,200元自101年6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先位
聲明乙: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3,600元,及其中137萬1 ,200元自99年11月26日起;其中137萬1,200元自100年6月 16日起;其中137萬1,200元自10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備位聲明: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97年12月26日花政字 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原告造林面積34.28公頃部分,自1 04年度至106年度經檢測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每公 頃4萬元造林獎勵金;自107年度起之14年經檢測合格,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年每公頃1萬元造林獎勵金。」(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嗣於105年9月8日準備2狀、105年11月3 日準備3狀、分別變更訴之聲明如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第231至233頁所示。嗣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就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 核准原告造林面積34.28公頃部分,應作成准予發給99年 度、100年度、101年度造林獎勵金合計411萬3,600元之行 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造林地獎勵年度延 長3年。」(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復經再行準備程 序,以107年9月11日陳報狀將備位訴之聲明變更為:「確 認被告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原告造 林面積36.9817公頃部分及104年5月7日花作字第10482304 25號函將上開核准原告造林面積修正為34.28公頃之獎勵 造林,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不計入可申請造林獎勵 金之20年度中。」(見本院卷第525頁);復於107年9月2 5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 40號函及104年5月7日花作字第1048230425號將上開核准 原告造林面積修正為34.28公頃部分,應作成准予發給99 年度、100年度、101年度造林獎勵金合計411萬3,600元之 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3,600元,及其中137 萬1,200元自99年11月26日起;其中137萬1,200元自100年 6月16日起;其中137萬1,200元自101年6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原告造 林面積36.9817公頃部分及104年5月7日花作字第10482304 25號函將上開核准原告造林面積修正為34.28公頃之獎勵 造林,其中99年度度、100年度、101年度不計入可申請造 林獎勵金之20年度;即102年度至106年度為獎勵輔導造林 第2年至第6年,107年度至120年度為獎勵輔導造林第7年 至第20年之申請造林獎勵金之造林年度法律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548、549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107 年9月11日、同年9月25日陳報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惟 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 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所承租之被告所轄玉里事業區第19林 班地(下稱第19林班地),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經被告 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下稱97年12月26 日核准造林函)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在案【核准105公頃】 。嗣被告派員辦理檢測結果,發現實際可供新植造林面積僅 40.07公頃,乃以99年8月26日花玉政字第0998612036號函( 下稱99年8月26日函)及99年10月28日花政字第0998163774 號函(下稱99年10月28日函),核發原告97年度40.07公頃 之新植造林獎勵金476萬1,498元【僅核發40.07公頃之造林 獎勵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以100年6月3日農訴字第0990184287號訴願決定 (下稱100年6月3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 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101年2月15日花作字第1018101074號函(下稱10 1年2月15日撤銷處分)撤銷被告97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函中 ,原核准之造林面積64.93公頃,重新核准造林面積為40.07 公頃【申請105公頃,核准40.07公頃,駁回其餘64.93公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1年8月1日農訴字 第1010712325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8月1日訴願決定)撤 銷被告101年2月15日撤銷處分中,有關天然林林地36.9817 公頃(下稱系爭林地)部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其餘27 .9483公頃部分之訴願駁回(其中19.3917號遭被告撤銷部分 ,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確定)【申 請105公頃,核准40.07公頃,駁回27.9483公頃,其餘36.98 17公頃發回另為處理】。被告復以系爭林地天然林林相相鬱 閉良好,再為造林,將嚴重影響於其林下栽植之幼苗生長, 強行於林下栽植幼苗,難以使幼苗長大成林而終致死亡,乃 再以101年10月3日花作字第1018230615號函(下稱101年10 月3日撤銷處分)撤銷被告97年核准造林函中有關系爭林地 36.9817公頃之部分。原告再度提起訴願,復經農委會以102 年3月5日農訴字第1010739585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3月5 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1年10月3日撤銷處分,回復系爭林 地核定98年獎勵輔導造林計畫36.9817公頃部分之資格有效
。經被告測定實際造林面積後,以104年5月7日花作字第104 8230425號函(下稱104年5月7日更正面積函)更正確認前開 獎勵造林面積36.9817為34.28公頃(下稱系爭林地),並分 別核發經檢測合格之98年、102年及103年之造林獎勵金。惟 原告就系爭林地造林面積(即34.28公頃),於104年7月21 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99年至101年3年度之造林獎 勵金合計411萬3,600元,並依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加計 利息,經被告以104年7月24日花作字第1048104565號函(下 稱原處分)略以:99年至101年訴願期間,因被告就系爭林 地造林面積部分與原告間無公法關係,且未執行造林成果檢 測,102年度檢測成果亦無法證明99年至101年度造林成果符 合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相關規定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審理之範圍僅有「19.3917 公頃及重複申請造林7.1693公頃,共計26.561公頃部分」 ;況且該案之訴願決定係將被告原「關於天然林林相36.9 817公頃部分」之行政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原告顯不可能對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稱本案部 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 同一訴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有關原處分稱無公法關係乙節:
⒈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當事人 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 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因行政處分成立時即具瑕疵,行政處分之撤銷 ,原則上溯及失效,使該行政處分自始失其效力。又按先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時,如 先前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作成後行政處分所憑之事由, 已失所附麗,後行政處分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法務部99 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99025062號、同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 80036785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及101 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訴願法第95條、 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故行政處分既經訴願予以撤銷,則原行政處分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回復其未處分以前之狀態,乃當然 之解釋。
⒉被告101年10月3日撤銷處分,有關撤銷系爭林地獎勵造林 資格部分,業經農委會102年3月5日訴願決定撤銷在案,
而回復系爭林地核定98年獎勵輔導造林計劃資格,復由被 告作成104年更正面積函,更正獎勵面積為34.28公頃。依 前揭說明,可確認被告101年10月3日撤銷處分,應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回復其未為撤銷前之狀態,則當視為被告 97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函之處分,自始有效存在。 ⒊況本件訴願決定亦稱略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造林地部分 ,於99年至101年仍存在獎勵造林之公法關係等語;從而 被告於原處分謂:「99年至101年訴願期間因本處與案地 無公法關係」云云,顯無依據,自無可採。(三)有關原處分稱系爭造林地於99至101年度未執行造林成果 檢測,102年度檢測成果亦無法證明99年至101年度系爭林 地成果符合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相關規定乙節:
⒈按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 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 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改制前行 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行政判例參照)。農委會100年6 月3日訴願決定書載明:「原處分機關於實地檢測後縱認 系爭林地上可供新植造林面積僅40.07公頃,部分面積應 予扣除,惟原處分機關迄未撤銷訴願人以105公頃面積參 加獎勵輔導造林之核准處分,則對於後續撫育造林之面積 ,原處分機關逕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核發40.07公頃之 造林獎勵金,是否妥適?亦不無疑義。」等語,可知至10 0年6月3日止,被告並未撤銷系爭林地參加獎勵輔導造林 之核准處分。又被告以101年2月15日函,撤銷其前揭97年 12月26日函所核准之部分造林面積64.93公頃,並核准造 林面積為40.07公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101 年8月1日訴願決定:「本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1年2 月15日花作字第1018101074號函關於天然林林相36.9817 公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27.9 483公頃部分之訴願駁回。」是系爭林地至101年8月1日又 回復參加獎勵輔導造林核准處分之狀態,被告此時亦無於 101年不依造林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林地實施檢 測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亦自承:「本件獎勵造林計畫年度 起算時間點為每年6月1日至隔年5月31日」、「最終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5日訴願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確定,回復系爭林地核定98年獎勵輔導林計畫36.9817公 頃資格有效」等情不諱。則至102年3月6日起,本件獎勵 造林尚在101年度內,被告更無理由不依獎勵輔導造林辦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林地實施101年檢測。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37號行政裁判見解,行政
機關之行政怠惰,不可將因此衍生之不利益歸由人民負擔 。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逐年向被告陳報造林撫育之開 工及完工面積均為105公頃;即原告歷年向被告陳報造林 撫育之面積,均包括系爭林地造林面積34.28公頃部分, 足證原告縱在訴願期間,對於系爭林地均有加以造林撫育 ,並向被告陳報造林撫育之開工及完工之事實。依獎勵輔 導造林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有義務「排定日期 ,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並實測造林面積, 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其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屬行政怠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不得將此項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之99年度開完工報告表所填報之面積為105公頃,且 均經被告玉里工作站主任核章。另原告之100、101年開完 工報告表,僅為部分並非全部,乃因被告堅持要原告補填 報40.07公頃開完工報告表,否則不發給該40.07公頃部分 之造林獎勵金,原告無奈只能照其要求填報,但事實上原 告原提開完工報告表為填報105公頃。被告訴願補充答辯 書就此僅謂:100年及101年開完工報告撫育面積均為40.0 7公頃云云,卻不敢提出全部開完工報告表,可證原告前 揭所述,均屬事實。況依農委會林務局101年5月14日林造 字第1011741220號函(下稱101年5月14日函釋):「有關 獎勵造林之撫育檢測方式,貴處應於每年度開始時即排定 各造林地檢測日期,依期程前往造林地辦理檢測,並請獎 勵造林人配合辦理。倘造林地已成林,獎勵造林人雖未實 施撫育作業,貴處仍應排定日期辦理檢測,造林人雖未向 貴處申領造林獎勵金,只要經現勘檢測其樹種、株數、生 長狀況、成活率符合規定之標準,且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則可依規核發造林獎勵金」等語,可知獎勵輔導造林關 於第2年以後之撫育檢測,應由被告主動於每年度開始時 即排定各造林地檢測日期,依期程前往造林地辦理檢測, 並請獎勵造林人即原告配合辦理,無須由原告申請檢測或 申領獎勵金,並無被告所稱該函文僅適用於「林地已成林 」之情形。且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0條第2項亦僅規定, 新植完成3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並未規定其他 年度亦應提出報告。綜上說明,不論原告開完工報告表究 係填報若干面積,並不影響被告應主動執行系爭林地造林 成果檢測之職責,故堪認被告確實有行政怠惰之違誤。 ⒋再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1條規定,如被告有就系爭林地 按年檢測,縱檢測不符合該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 可改善以符合規定而領取獎勵金。類此狀況,亦有原告經
被告核准之93年度全民造林計畫100公頃,106年度(造林 第14年)初驗不合格,經補植幼苗後,由被告發給造林獎 勵金;及原告經被告核准之98年度獎勵造林計畫,造林面 積34.28公頃,造林第9年經檢測不合格,經補植幼苗後, 由被告發給造林獎勵金。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於99年至101 年間,原告就系爭林地造林面積34.28公頃部分,有獎勵 輔導造林辦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即不能依102 年、103年間成林狀況,作為拒絕核發系爭林地該段期間 造林獎勵金之論據。又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並無有關於造林木樹高、胸徑之規定,因此是否發給造林 獎勵金,與樹徑或樹高並無關係。另系爭造林地於98年經 核定之獎勵輔導造林面積為36.9817公頃,其中有部分地 形為懸崖、河谷無法造林,故無樹木存在,而102、103年 度之檢測所選取之樣區均有落在懸崖、河谷上,該樣區之 成活率均為零,導致成活率不符規定之情形,經原告爭執 後,被告乃以104年5月7日函更正前開獎勵造林面積36.98 17為34.28公頃,此後之檢測即無成活率不足之情形。從 而,被告持102年、103年度之檢測資料,拒絕給付99、10 0、101年度之造林獎勵金,亦無理由。更何況,林木成長 有連續性而非一日可及,系爭林地之新植,符合獎勵輔導 造林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被告發給造林新植獎 勵金,嗣於102年、103年之檢測亦符合該辦法第9條規定 ,並均由被告發給造林獎勵金。按林木成長之規則,自可 推定系爭造林地於99年至101年度間亦符合獎勵輔導造林 辦法第9條之規定,始符信賴保護原則。
(四)關於被告稱系爭造林地依現地林木生長情形觀之,多為小 苗,且少有6年生以上林木,顯與長期撫育造林之經驗法 則有違云云部分:
⒈有關系爭林地之新植,被告係於98年6月25日完成新植檢 驗,有被告之新植檢驗報告可憑(原證10);而迄至系爭 造林地102年度檢測時僅4年時間,自不可能有6年生造林 木。又原告至系爭林地隨機拍照(原證11、24),現地隨 處均可見有高達3、4公尺之多年生造林木,益證原告於99 年至101年度期間,確實於系爭造林地履行造林撫育工作 。
⒉另被告對於系爭林地102年度之檢測,一開始有採取22個 樣區,其中有7個樣區落於除地範圍內,經原告異議後, 排除此除地後即檢測通過,有被告103年1月20日花作字第 1028109921號函(下稱103年1月20日函)、103年度檢驗 報告可憑(原證12)。且被告已自行以103年1月20日函撤
銷102年12月18日函,然於訴願答辯書竟又提出被告之102 年12月18日函為證。而事實上系爭林地102年度檢測曾經 多次複測,係因被告圖資不符(被告之玉里工作站與被告 所使用之圖不相符),及所採取樣區竟有近3分之1樣區落 於除地範圍內,導致影響檢測結果,此有被告103年7月7 日、7月22日函及5月7日函並所附協調會紀錄(原證13、1 4)可憑,顯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訴願決定 以原告102年度之檢測經改善後複測始通過,實難認原告9 9年至101年度期間於系爭林地有確實履行造林撫育工作云 云,顯無可取。
(五)被告以100年8月2日函撤銷系爭林地核准造林之處分,並 否准造林獎勵之發給,其理由略以,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 相36.9817公頃,其林相鬱閉良好(林木鬱閉度達70%以 上),若強行於林下栽植幼苗,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 基於苗木需光量之原則,將嚴重影響幼苗生長,使大部分 苗木難以成林終將枯死,如此造林只流於形式難見成效, 為無需造林區域等語。嗣原告提起訴願,又以100年11月1 1日函撤銷前開100年8月2日撤銷處分,然理由並無不同。 被告嗣又以101年2月15日函撤銷100年8月2日撤銷處分及1 00年11月11日函;並以101年2月15日函撤銷97年12月26日 函核准之造林面積105公頃,並核准造林面積為40.07公頃 ,其理由亦與100年8月2日撤銷處分之理由並無不同。原 告提出訴願獲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以10 1年10月3日函撤銷97年12月26日函天然林林相36.9817公 頃部分之核准造林面積,其理由亦與100年8月2日撤銷處 分之理由如出一轍,故再次遭訴願決定撤銷。由以上被告 處理系爭造林地詳情,顯見被告一直以同一理由撤銷系爭 造林地之造林核准,拒絕對系爭造林地實施檢測。足堪認 定被告於處理系爭造林地,有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領取本件造林 獎勵金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自符國家賠償 之要件。
(六)原告經被告核准辦理98年度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總面積10 5公頃,其中系爭林地造林面積34.28公頃部分,99、100 、101年度原告均依規定撫育,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檢測合格之行 政處分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 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造林辦法 第8條,給付系爭3年度之獎勵金411萬3,600元(4萬元×3 4.28×3=411萬3,600元),及各年度如有按期檢測應發
給獎勵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 議之程序,乃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3項所示,該項聲明 兩訴間,屬客觀選擇合併之訴。又原告與被告曾在104年6 月3日達成共識,將未有檢測資料之3年度向後順延執行檢 測,以保障原告可領取足額獎勵金之權利,有該日協調書 面紀錄可憑,惟此共識遭林務局否決。然被告拒不發給99 年度、100年度、101年度造林獎勵金,卻又將此3年度計 入第2年至第6年之獎勵造林年度,原告爭執此獎勵造林年 度法律關係,得因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確認,原告 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確認系爭造林地申請 造林獎勵金之造林年度之法律關係,遂依獎勵輔導造林辦 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造 林地申請造林獎勵金之造林年度之法律關係,將未有檢測 資料之3年度向後順延執行檢測。亦即將102年度之檢測視 為第2年之檢測(已領取獎勵金每公頃4萬元)、103年度 之檢測視為第3年之檢測(已領取獎勵金每公頃4萬元)、 104年度之檢測視為第4年之檢測(僅領取獎勵金每公頃1 萬元)、105年度之檢測視為第5年之檢測、106年度之檢 測視為第6年之檢測,以後年度順延,應無違反造林辦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發給獎勵金金額規定之精神。(七)關於農委會林務局107年2月21日林造字第1071652582號函 (下稱107年2月21日函)稱:於新苗新植後前6年獎勵造 林人須於刈草除蔓工作完成後提出完工報告以申請檢測等 語。而原告就系爭造林地,於新苗新植後前6年之99、100 、101獎勵造林年度,均有於刈草除蔓工作完成後向被告 提出完工報告申請檢測,故該函見解不影響原告先位聲明 之請求。另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8條第1項僅係就造林獎勵 金發給之年度規定為20年,並非規定獎勵造林之年度僅可 為20年;是該函稱獎勵造林期間為20年,被告未依上揭法 規命令規定執行,逕與原告協議順延獎勵造林年限,本局 依法歉難同意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定,委無可採。從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造林地獎勵年度延長3 年,因其中99、100、101年度,被告未執行檢測而未發給 造林獎勵金,縱被告將系爭造林地獎勵年度延長3年,原 告亦僅可領取20年之造林獎勵金,應無違反獎勵輔導造林 辦法規定之情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97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函及104年5
月7日更正面積函將上開核准原告造林面積34.28公頃部分 ,應作成准予發給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造林獎勵金 合計411萬3,600元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3 ,600元,及其中137萬1,200元自99年11月26日起;其中13 7萬1,200元自100年6月16日起;其中137萬1,200元自民國 10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97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函 核准原告造林面積36.9817公頃部分及104年5月7日更正面 積函將上開核准原告造林面積修正為34.28公頃之獎勵造 林,其中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不計入可申請造林獎 勵金之20年度;即102年度至106年度為獎勵輔導造林第2 年至第6年,107年度至120年度為獎勵輔導造林第7年至第 20年之申請造林獎勵金之造林年度法律關係存在。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就造林地面積105公頃中之64.93公頃(包含系爭 造林地36.9817公頃)對被告提起給付98年至101年度之造 林獎勵金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按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造林獎勵金之發給須經檢測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條件,始得 發給。換言之,獎勵造林人提出報告(即為申請之意)後 ,經主管機關依該辦法之規定,實施檢測,符合規定者, 始發給造林獎勵金。至於原告所舉林務局101年5月14日函 ,係針對造林地已成林之情形所為函示,且為避免遲誤獎 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廢止權2 年之除斥期間,始函示被告應於每年度開始時依期程前往 造林地辦理檢測,而造林地成林至少需7年之時間,本件 造林地係自98年始完成造林,故99年至101年造林年度, 造林地並未成林,自無上開函文之適用。再者,原告於新 植造林完成後,先於98年2月17日向被告所屬玉里工作站 提出申請,嗣分別於99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0日、100年3 月22日及同年4月8日、101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3日分別提 出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輔導獎勵造林作業開工報 告表及完工報告表,依上開報告表之記載,其中100年、1 01年,原告僅就40.07公頃部分提出申請,而非就全部獎 勵造林面積105公頃申請,原告既未就40.07公頃以外部分 之造林面積(包含系爭林地36.9817公頃)提出申請,被 告自無從就該部分造林面積為檢測,審認是否符合獎勵輔
導造林辦法之規定而核定造林獎勵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不合。
(三)被告101年2月15日撤銷處分及101年10月3日撤銷處分,在 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未經訴願機關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之規定,其效力自繼續存在;此段期間,被告實 無從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就系爭林地實施檢測, 並無原告所稱行政怠惰之違誤。復以,系爭林地造林面積 部分於102年經被告檢測後,成活率僅61.33%,未達造林 第5年70%規定,嗣經被告從102年9月24日至103年1月24日 止,多次前往檢測仍均不合格,迄103年6月始通過檢測標 準;而原告本件獎勵造林計劃年度起算時間點係98年6月1 日至99年5月31日為第1年度, 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 日為第5年度,故於102年度檢測時,系爭造林木應為6年 生以上;然系爭林地現況多為小苗,少有6年生以上林木 ;故原告主張以102年及103年多次補植後檢測合格,作為 推定99年至101年度亦符合造林辦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1之照片位置,經被告 實地勘查後,僅第10張照片係位於系爭林地範圍內,其餘 12張位置均位於另外40.07公頃(即兩造原本均無爭議之 造林面積)之範圍。原告另指稱被告對於系爭林地102年 度之檢測,一開始有採取22個樣區,其中有7個樣區落於 除地範圍內,經原告異議後,排除此除地後即檢測通過, 有103年度檢驗報告及被告103年1月20日函可憑云云。惟 即使如原告所指扣除上開落於除地範圍內(非本案應調查 面積範圍標準地)之7個樣區,其餘樣區之成活率亦未達7 0%,且經原告對上開情形異議後,被告另行排定於103年 1月22、23、24日辦理查測工作,經檢測後於103年2月6日 之103年度檢驗報告,仍不合格,經被告限期原告改善後 複測,始於103年6月間通過,原告所指上情,顯與事實不 符。又被告於106年6月27日、7月12日至系爭林地檢測後 ,發現徑級5公分以上及樹高4公尺以上經推斷應為98年度 新植造林後留存至今之林木之比例僅約為3%,而系爭林地 現場林木胸徑1公分以下及樹高2公尺以下之林木佔60%以 上,以該等林木胸徑及樹高判斷,顯非原告於98年度新植 造林後留存至今,益証原告於99年至101年造林年度之造 林,顯不符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9條之規定。
(四)本件獎勵造林計劃年度起算時間點係98年6月1日至99年5 月31日為98年度,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為102年度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為103年度。而原告就系爭 林地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最終經農委會102年3月5日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確定,回復系爭造林地核定98年獎勵 輔導造林計劃36.9817公頃資格有效後,被告乃於102年9 月間就系爭林地實施檢測,惟經被告3次檢測均不合格, 經3次通知原告改善後,最終始於103年6月間通過,已如 前述,因該次檢測於103年5月28日即已開始進行,屬102 年度造林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故其檢 測合格年度為102年度。另被告於103年11、12月間,就系 爭造林地實施103年度之檢測,並於103年12月間檢測合格 。而上開98年度、102年度、103年度就系爭造林地之造林 獎勵金,被告一併以104年6月5日花作字第1048230504號 函、104年6月5日花作字第1048230505號函及104年6月5日 花作字第1048230506號函(下合稱104年6月5日函)發給 原告。
(五)原告另以兩造曾在104年6月3日達成共識將未有檢測資料 之3年度向後順延執行檢測為由,提起備位聲明;惟該共 識方案已遭林務局拒絕同意,原告執此作為備位聲明之請 求依據,顯屬無據。況且,97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之處分 既屬合法,當無原告所稱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再者,造林辦法之獎勵金係基 於對新植造林之獎勵,且針對林木自幼苗生長至成林,對 不同年度有不同施作方式進行不同額度之獎勵,若依原告 之請求,不計入系爭造林地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3 個年度可申請造林獎勵金之年度,將使造林獎勵金之發放 標準究應適用第2年至6年或第7年至20年之金額,無所適 從;且依造林辦法第10、11條之規定,獎勵造林人須經檢 測合格始發給造林獎勵金,若當年度其檢測不合格,於次 一年度始檢測合格,則僅發給次一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故 20年造林期間,並非以造林人實際領得造林獎勵金之年度 為標準,縱造林人於該20年之造林期限內有某些年度未能 領取造林獎勵金,亦不因此而認該未能領取造林獎勵金之 年度可因而順延,是以原告備位聲明,於法不合。另,被 告核准原告造林之處分,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依造林辦 法第8條之規定,造林期限為20年,並無行政程序法可得 廢止、撤銷或轉換之情形,其效力自應於20年期限屆滿時 消滅,而無得不計入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可申請造 林獎勵金年度之法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另以:
(一)本件申請核發造林獎勵金之法律依據是造林辦法:農委會 依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點,於85年訂定發布獎勵造林實
施要點,至93年底停止受理新申請案件。嗣農委會及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9月5日會銜訂定發布造林辦法,該 辦法係依森林法第48條授權訂定。因原告係於97年10月27 日承租系爭造林地,斯時之法律依據為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
(二)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申請造林獎勵金期限訂為20年,係 因中低海拔造林之造林樹種輪伐期約20年即可進行初步林 木伐採利用,考量造林成本及林木連續性生長特性,並兼 顧政府財政。而依該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獎勵造林人申請造林獎勵金期限維持20年不變 ,係考量為達成造林木於獎勵期間可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 林地,且須進行造林檢測始得發放獎勵金,並以造林年度 第1年領取造林獎勵金起算20年為獎勵造林期限,並具有 連續性,而無遞延獎勵造林年限之規定,故原告備位聲明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12月26日核准造 林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99年8月26日函(見同 上卷第3頁)、被告99年10月28日函(見同上卷第4、5頁) 、農委會100年6月3日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6至11頁)、被 告101年2月15日撤銷處分(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農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