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14號
TPBA,105,訴,314,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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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用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8840號(案號:第1040175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茲 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p4 14),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下稱基稅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告以原告 101年度取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及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給付之 非中華民國來源之財產交易所得(下稱「系爭期貨交易所得 」)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3,784,310元(凱基公司5,157, 404元、元大公司8,626,906元),屬基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 所得額,惟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審理 違章成立,應併計入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713,147 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5,497,457元,一般所得稅額135,577 元,基本稅額1,899,491元,補徵應納稅額1,763,914元。 2.被告原另依基稅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1,763,9 1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763,914元;而後於107年10月9日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7569號函就裁罰部分,改以0.4倍 之罰鍰計705,565元(而補稅部分不變。下稱:原處分:即 補徵應納稅額1,763,914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 計705,5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68840號(案號:第10401



75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1.期貨是一種契約,也是一種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的契約 ,純粹買空賣空,就算履約也是結算進出價差交易損益,更 不是權利的交易。原告所為之摩台期或買進賣出價差交易所 得,其中並無股利股息或任何受益憑證,非為海外信託財產 交易所得課徵範圍。原告與期貨公司所簽署的是期貨開戶暨 受託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雖有期貨交易所得 ,但所得來源為中華民國,而國內暫行停止課徵期貨交易所 得稅。操作國外期貨其資金流向與交易國內台指期貨一樣, 操作期貨資金無匯出,其交易損益皆由期貨商客戶保證金方 式作淨收付,獲利均來自國內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既然 不是海外所得,自無基稅條例第12條之適用,我國綜合所得 稅採屬地主義原則,僅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本件課稅處分 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20號解 釋意旨。故原處分補稅、罰鍰部分,被告所依據之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釋及其他法律所為之租稅構成要 件,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亦違 反基稅條例及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此外,亦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11條之3(納稅人納稅權益)、第12條之1第3項(租稅 規避)、第4項(租稅規避之舉證責任)、法律明確性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40號、第650號解釋 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
2.同樣是基本所得淨額等於綜合所得加計海外所得為相同所得 淨額,為何高綜合所得者有高於基稅條例第13條第1項免稅 額之適用?相同個人基本所得淨額應要有相同免稅額之適用 ,為何低綜合所得只有600萬之免稅額,以免稅額600萬為限 制,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以電子交 易地均在境外為認定海外所得分類標準,惟同樣是依期貨保 證金制度進行交易,不因其交易國外期貨及國內期貨,而改 變其所得來源皆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客戶期貨保證金專戶之 事實,為相同期貨交易制度所進行交易之納稅義務人而有相 同來源所得,不應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2適用上而有所差異, 也不能因為有課期交稅就免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也 未提到因課徵交易稅所以停徵證所稅,系爭規定(所得稅法 第4條之2)為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立法意旨,就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適用12%稅率,海外



所得稅率20%稅率,系爭規定依基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計算其個人基本所得淨額,系爭規定以個人基本所得額,為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 之合計數一律以海外所得稅率20%課徵,為基稅條例第13提 第1項,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何綜合所得適用40%稅率之納稅 義務人卻同樣適用基本所得額20%稅率,系爭規定以個人基 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 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律以海外所得稅率20%課徵,為基 稅條例第13提第1項,個人之基本稅額為限制,已逾越必要 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3.期貨交易法第56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期貨商管理規則。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 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第2項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盈餘 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財政部台財稅第821480043號函 ,惟交易標的係在國外,為國外來源所得,非屬綜合所得稅 課稅範圍,又保證金專戶中之孳息為國內利息所得。期貨交 易保證金制度下之資金從未匯出海外,為何同一筆資金交易 有國內利息所得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此與基稅條例之立法 意旨適用對象,顯然有別,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系爭函釋 以交易地為認定海外所得標準,與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限制人民依法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 之2適用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客體項目,自不 得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至於租稅客體海外所得之國外期貨 交易認定標準為來源或究竟如何?基稅條例及施行細則並未 明文規定或提及以電子交易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依據,也 未明確授權財政部訂定海外所得認定標準,且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 要點,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更無海外所得之國外期貨認定 標準,只有課稅所得範圍,參酌其他海外所得之認定標準, 如國外證券交易,其資金確實係由國內券商匯出海外之事實 ,同時透過國外證券交易所做款券交割至另一個國外券商, 基此,是否符合基稅條例之海外所得要件,雖然兩者電子交 易地均在境外,仍應以確有將資金匯出海外之事實而符合上 開基稅條例之相關之立法意旨,始不違法律租稅主義。 4.10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基稅條例第13條第1項:「個人之 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 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其中以有關綜合所得 適用低累進稅率者依「個人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



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 額」、「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 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替代式最低 稅負制」、「基本稅額課稅原則」部份,為「納稅義務人適 用綜合所得低累進稅率者得強制列人本條例合併計算,較之 適用綜合所得高累進稅率者列入本條例合併計算」、「相同 所得基本淨額,適用綜合所得高累進稅率者所繳的基本稅額 較低」、「適用本法高累進稅率者其所得基本淨額較高,所 課徵之基本稅額與適用本法低累進稅率者卻一樣」、「替代 式最低稅負制是以所得適用本法累進稅率高低來決定是否適 用」,增加其稅負部分,其最低稅負制替代式等,與憲法第 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5.94年12月09日修正公布之基稅條例第4條第1項:「營利事業 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 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 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 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 之。」其中以有關「綜合所得適用高累進稅率者(稅率20% 以上不含)」。依「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 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 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 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 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認定外,應另就基本 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替代式最低稅負制 」、「基本稅額課稅原則」、「基本義務可以無限制抵減基 本貢獻」為計算基本稅額之限制要件部份,且「納稅義務人 適用綜合所得高累進稅率者(稅率20%以上不含)適用本條 例基本稅額之課稅原則,較之納稅義務人適用綜合所得低累 進稅率者適用本條例基本稅額之課稅原則」、「適用本法高 累進稅率者其所得基本淨額較高,所課徵之基本稅額與適用 本法低累進稅率者卻一樣」、「相同所得基本淨額,適用綜 合所得低累進稅率者所繳的基本稅額較高」,「基本義務可 以無限制抵減基本稅額」、「減少其稅負」、「高於本條例 規定600萬(現670萬)免稅扣除額」、「基本課稅原則是以所 得適用本法累進稅率高低來決定能否抵減基本稅額多或寡」 等部分,在此範圍內,其「替代式最低稅負制」、「基本稅 額課稅原則」等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6.所得基本稅額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因基稅條例之 海外所得違章情形第一點,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填報扣免繳憑單等,同樣是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之申報 義務,逕行自國外開戶從事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所得國外 金融商品無須按中華民國所得稅法做申報義務,反觀透過國 內期貨商複委託交易國外期貨商品,扣繳義務人國內期貨商 卻得依所得稅法,按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2張第9 節填報納稅義務人海外所得資料,海外所得屬扣繳義務人國 內期貨商等已填報主管機關之所得資料,兩者納稅義務人之 違反申報義務對於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上顯有差異。至於後者,其不影響稅捐機關對課稅資 料之掌握,是因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於每 年固定期間同綜合所得等彙報各項所得,包括海外所得等, 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較前者輕,前者逃漏稅機會大,裁罰金額 或倍數卻相當。所得基本稅額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 違章情形第1點,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 繳憑單等,如果扣繳義務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後才申報,那納 稅義務人就不能適用上開違章情形第1點,請問這是誰的責 任?此外,原告之扣繳義務人是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依綜合所 得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2張第9節逕行彙報納稅義務人海外 所得資料申報,又當如何?
7.且救濟程序中,被告及訴願機關財政部違反諸多法令,如原 告依法申請言詞辯論,財政部違反訴願法第76條,主管機關 未依訴願法第65、66條規定辦理言詞辯論,更牴觸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財政部違反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19條,申請調查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也未於 決定理由書中指明。財政部違反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12月28日早 上約9點至南港稽徵所再補理由,財政部決定書卻於12月28 日晚上20點45分寄達原告家中,並未依法辦理延長決定期間 兩個月。且本案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 條之3、第44條及其立法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 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條、第11條、行政罰法 第7條、第8條等規定;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
8.所得稅法講個人綜合所得和營利事業所得,基稅條例講的是 個人基本所得額和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所以稅務違章減免 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1款第2項,免罰標準應該改成個人納稅 義務人,個人如果沒有綜合所得稅,那免罰標準在哪?又基 稅條例涵蓋六大所得,綜合所得是其中之一,後者之除綜和 所得以外之五大所得之參考表違章情形皆不能適用第1點第2



點,但綜合所得卻皆能適用,綜合所得以外之五大所得應有 屬自己各種違章情形皆能適用。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之1第2項,綜合所得納稅義務人依基稅條例第15條規定應 處罰鍰或免罰案件,其中法條提到綜合所得納稅義務人,難 道上開標準只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適用?綜合所得稅納 稅義務人沒有基本所得額也不需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應該改成個人或納稅義務人。基稅額條例影響國外期貨交易 所得納稅義務人在台複委託交易國外期貨之意願,致此造成 國人逕行自海外開戶從事金融交易,此與鼓勵國人資金回流 之目的有違,且僅因不屬於所得稅法之申報義務,致以依綜 合所得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2章第9節申報不能免除罰鍰, 亦難謂有處罰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不管是綜合所得或所得 基本稅額之申報義務,是否符合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一 律以綜合所得資料提供範圍為限,始得符合稅務違章減免處 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同樣依法申報,稽徵機關於結 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 除額資料作業要點所得提供資料範圍,卻不得享有免罰標準 ,所形成之差別待遇,爰以此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除其目的不 合憲法外,所採取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沒有實質關聯, 違反平等原則。
9.本件涉及行政救濟構成要件、現行租稅稽徵實務、裁罰事實 認定、裁罰構成要件、稽徵機關裁量濫權、課徵所得來源事 實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稅基量化規範等事項於法律上 、憲法上之定性等等。原處分於法無據,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修正為罰鍰705,565元,補稅金額不變(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及101年4月26日,分別與凱基公司簽 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期貨帳號:0000000)及元大公 司簽訂開立文件(期貨帳號:0000000),選定使用電子交易 模式,並於10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4日多次委託凱基公司 於新加坡交易所(SGX)【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SIMEX) 已與新加坡證券交易所(SEC)合併為新加坡交易所(SGX) 】買賣摩台指(STW),此期間扣除手續費並透過參考匯率 折合台幣之淨所得為5,157,404元;另於101年5月3日至5月 30日間委託元大公司於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買賣澳幣 、歐元及微型歐元,於芝加哥期貨交易所(CBT)買賣小黃 金YG及新加坡交易所(SGX)買賣摩台指,此期間扣除手續 費並透過參考匯率折合台幣之淨所得為8,626,906元,原告



取有財產交易所得共計13,784,310元(凱基公司5,157,404 元、元大公司8,626,906元),有凱基公司之期貨開戶受託 買賣契約、元大公司開戶文件(參原處分卷p55-54及p35-18 )、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提示之101年度海外所得之交易明 細及元大公司月買賣告報書等可稽(參原處分卷p53-40、p1 7-1)。
2.原告委託國內期貨商透過複委託方式,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 行期貨交易,於該次交易成交後,國外期貨商再透過國外帳 戶將期貨交易所得匯回國內期貨商為原告設置之客戶保證金 專戶,前述交易結果發生地均係在中華民國境外(新加坡及 美國芝加哥),買賣國外期貨商品所產生之增益,非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依基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計入 綜合所得稅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 即應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2期貨 交易所得免稅之適用。原告主張期貨保證金專戶係於中華民 國境內設置,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主張顯係誤解。 3.原告主張期貨交易人未透過國內金融業者複委託交易國外期 貨,則無需課稅,不符合租稅公平乙節。參基稅條例第3條 規定,除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l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者及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外,皆須依 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是以,期貨交易人至海外開戶並透 過國外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除非符合免稅條款,納稅義務 在產生所得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 ,原告主張期貨交易人至國外開戶並從事期貨交易免稅,違 反租稅公平,顯係誤解。綜上,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原 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為13,784,310元,並無不合,原告 所訴各節,核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訴願決定程序違法之事由,與本件被告核課內容 無涉,又財政部已於訴願決定書中載明「因本件事實及法令 適用已臻明確,參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14條規定,經依職權審酌後,認定所請尚無必要,併 予指明。」已敘明財政部未應允原告申請言詞辯論理由,並 無原告所述違反訴願法第65條及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於104年1月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即有依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5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調查之事由及範圍,並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於 同年月22日回覆,自承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漏報情事,惟 應有免罰之適用云云,有原告104年1月22日之陳述意見書可 稽,是被告顯已顧及原告之權益,並無原告主張之情。 5.原告漏報之所得係屬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國內期貨商並無依



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應扣繳及申報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之義務,本非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應提供之 資料,原告雖已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查詢課稅所得及扣除額 資料,並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符合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免罰之適用。縱原 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資料中,無系爭海外所得之記載 ,按綜合所得結算申報係採誠實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 所得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乃憲法第19條所明定,另租稅之 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法定要件,其本身 並非創設權利,而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係在 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 成,原告既知悉自己有該筆系爭期貨交易所得,不待他人提 醒,即有申報之義務,如對該筆系爭所得有疑慮,自得向稅 捐稽徵機關查詢後併入申報,原告未履行自行結算申報之注 意義務,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6.至於原告主張國內期貨商既然應按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2章 第9節申報所得人海外所得資料,即應與已開立扣繳憑單之 所得,有相同之裁罰倍數,惟電子申報作業要點僅係規範資 料提供單位得以有一定的標準程序及流程提供海外所得及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的審核,且按電子 申報作業要點貳、資料提供程序,資料提供單位之所得資料 直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仍在供稅捐稽徵機關彙總審 核,無法供納稅義務人並憑辦理申報所得,又該作業要點對 於資料提供單位尚無強制及約束力,亦無法增加該單位法律 上所無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提,該系爭期貨交易所得為稅 捐機關得以完全掌握之所得。
7.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93年判字第309號 判例意旨,原告於101年度取自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給付之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計13,784,310元,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應課稅之所得,原告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個 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已構成該條 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經審酌其違章情節,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 定之適用。又原告取得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金額非小,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為 後果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所得利益暨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節,原先依行政處分作成 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補徵稅額處1倍 罰鍰;但嗣後經著斟酌該所得係稽徵機關函請金融機構填報



所得人於同一金融機構全年海外所得在50萬元以上之海外所 得資料,因屬稽徵機關可掌握之課稅資料,稽徵成本較低, 故短漏是類所得可按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倍數裁罰(參本 院卷三p485),而後於107年10月9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 70037569號函就裁罰部分,改以0.4倍之罰鍰計705,565元, 於法並無違誤。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參原處分卷p87-88)、原處分(參原處分卷 p91)、復查決定影本(參本院卷一p63-70)及訴願決定影 本(參本院卷一p32-48)在卷可稽,堪認其書面資料形式上 為真正。兩造爭點為:
⑴系爭期貨交易所得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外來源所得? ⑵被告就系爭期貨交易所得課稅,是否違反租稅公平? ⑶訴願決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的訴願權? ⑷本件裁罰有無免罰規定?是否應適用較低倍數之裁罰?六、本案所涉之相關法規:
1.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4條之2:「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 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 中減除。」
第14條:「(第1項)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之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 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 稅額,不得減除。」
第8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 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



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二、機關、團 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 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 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三、第25條規定之 營利事業,依第98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四、第2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第2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71 條第2項或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 ,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 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第3項)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89條:「(第1項)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 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 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 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 資本主。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 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 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 為取得所得者。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 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 影片事業。(第2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



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 務人徵收之。(第3項)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 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 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 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 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 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 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 ,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2.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民國101年8月8日修正】 第3條:「(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 規定繳納所得稅:…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 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 元以下之個人。…」
第5條:「(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 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 報及繳納所得稅。…」
第12條:「(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 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 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 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四、依 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 捐贈金額。五、(刪除)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 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第2項 )前項第3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 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 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 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第3項)第1 項第3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



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 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項)依第1 項第6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 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3項規定。(第5項)第1項第2款規 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3條第2項規定。 (第6項)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99年1月1 日施行」
第13條:「(第1項)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 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金額。但有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 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 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第2項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 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 府認許機構之簽證。(第3項)第1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 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3條第2項之規定。」 第15條:「(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 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 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3.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或 個人,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基本 稅額,並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第2項)前項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得基本稅額者,稽徵機關應 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 第15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一申報戶全 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4.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第2項)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第3項)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第4項)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 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4條:「(第1項)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 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 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 託。(第2項)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 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70條:「(第1項)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 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 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第2項)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 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 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者。…」
第112條【105年11月9日修正】:「…(第5項)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5.期貨交易稅條例:【97年8月6日修正】 第1條:「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 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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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