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被 告 劉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2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 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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