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7年度,42號
TPEV,107,北金簡,42,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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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杜泰興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08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21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被告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獲 利云云,遂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投資到期日返還本金、 利息,並陸續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 月29日匯款205,000元,104年7月15日匯款24,750元,104年 10月8日匯款3,200元及105年4月14日匯款18,400元)。詎被 告並未依約投資,涉嫌詐欺取財,扣除原告於105年1月19日 收到退款34,080元,仍受有217,27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耘昇平有限公司協議書、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36至38頁、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1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 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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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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