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07年度,96號
TPEV,107,北金小,96,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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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96號
原  告 劉淑慧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敬平為訴外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 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 公司)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負責人,被告明知上開公司沒有實 際圈購股票,卻仍利用業務員等人,向原告等投資人佯稱上 開公司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 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上開公司所 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股票,並獲取紅利報酬之詐騙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等案件亦以前揭事實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共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故 意不法對原告實施上述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依法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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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