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2361號
TPEV,107,北補,2361,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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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謝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物(下稱系 爭房地),以價金依各該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 語,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前就系爭房地 起訴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7 年3 月31日106 年度北補字第 1255號民事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8,515元, 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74,938 元(房屋現值11,398,515元×權利範圍1/24=47 4,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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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段│一 │702 │ │530 │原告240000分之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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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段│一 │702-1 │ │2 │原告240000分之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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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 │
│ ├──────────┤ 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範圍│
│ │ 建物門牌 │ │合 計│材料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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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安區光復段一小段 │ │ │ │24 │
│ │0000-0000 、0702 │ │ │ │分 │
│ │-0001 地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58.21 │陽臺5.19 │之 │
│00000-000 ├──────────┤ │ │ │1 │
│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 │ │ │ │
│ │672號6樓之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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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