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2198號
TPEV,107,北補,2198,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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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蘇琪雅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阿恩桑肯恩造型沙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8,229元(其中包括請求工資26,423元、資遣費13,033元、 勞工退休金18,7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 中請求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 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1,000元- 暫免裁判費500元=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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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