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2194號
TPEV,107,北補,2194,20181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翟寶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86 元(按日支付每日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 頁)。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請求之依據,可知 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附帶請求按日給付相當 於每日房租2 倍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附卷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合併 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三、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由系爭租約第貳、參點可 知本件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17日至106 年4 月30日,103 年3 月17日至103 年4 月30日為免收租金期間,故租期計36 期,租金共250 萬元,依此推算按月租金為69,444元(2,50 0,000 36=6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述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33,280 元(每月租金69,444元× 12月10%=8,333,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 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