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07年度,10號
TPEV,107,北簡更一,10,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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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康玉石 
被   告 正弘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俊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以正弘牙醫診所為被告,而正弘牙醫診所之組織 型態為合夥,並由楊俊泓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診所,此有 民國105年1月1日正弘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107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卷,第207頁),是本件應由楊俊 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8月間至被告診所,由被告聘僱之林 醫師看診,約定植牙1顆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原告自願 選用次級品而少收3,000元,並分期攤付1萬元,於100年2月 裝植完成。詎於林醫師植牙完成之當天晚餐時假牙即脫落, 因植入金屬體很小太淺無法支撐。又原告將脫落假牙拿去被 告診所,可能是被告將假牙丟掉了。林醫師因誤診隨即辭職 ,由楊俊泓院長接替診療,楊俊泓要求原告再付6萬元以補 植兩顆牙,原告表示無法負擔及改換普通鑲牙,惟被告開價 28,000元,原告只好不植牙也不鑲牙,希望被告能退費若干 。本件被告聘僱之林醫師誤診,並未成功植牙,自應返還植 牙費用,且原告為此事波折8年,起初被告診所敷衍了事, 其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植牙費用57,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7000元,及其中57,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2月間,在被告診所內,接受林醫師 植牙治療牙位第26號牙,此假牙材質因原告當初考量經費下 選用無保固之材質,於手術前原告已閱相關注意事項與手術 同意書,經原告同意並簽名後才開始進行手術,林醫師也有



完成手術治療,植牙含假牙費用共57,000元,於101年1月12 日完成支台假牙,林醫師後因生涯規劃而離職。有X光片可 證明當時林醫師幫原告植牙時,植牙之第26號牙旁邊的牙齒 還在,所以當時不需植兩顆牙。嗣原告於102年7月遺失第26 號牙植體上方的支台及假牙後,原告至被告診所找楊院長, 原告沒有將脫落的假牙拿回到診所,楊俊泓發現原告植牙旁 邊的牙齒已不在,才建議原告是否多植1顆即第27號牙,將 來將第26、27號假牙連接,可抗旋轉力量,比較牢靠,避免 日後假牙鬆脫之可能,並告知原告每位醫師的治療計畫與想 法不同,楊俊泓當時只是建議治療計畫,並無強迫,且告知 原告如不接受治療計畫也可以將其脫落之牙齒做上去。而原 告於102年7月8日係進行洗牙檢查,並非遺失植牙。被告診 所人員於102至104年期間定期打電話追蹤詢問原告是否回診 ,原告卻不回診處理,原告於105年間突然回診表示不想植 牙,只想重建上方假牙,楊俊泓告知原告會有重做假牙的費 用,原告可選擇不同材質假牙,如和之前一樣材質一顆費用 為8,000元,醫師願意幫其假牙修復,但原告於105年間仍不 處理,直至106年間才表示不想做假牙並要求退還植牙費用 。被告否認林醫師植牙有誤診,林醫師所植入之第26號牙之 植體還在原告口腔內,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完成植牙,在1 年6個月後,原告自己遺失柱心與假牙,且原告不曾將脫落 的假牙拿回被告診所,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聘僱之林醫師誤診,林醫師於100年2 月間為原告植第26號牙,因所植入之假牙植體太小過淺無 法支撐,在完成當天該假牙即脫落,原告於幾天後已把脫 落的假牙拿去被告診所,可能被告將假牙丟掉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 件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醫簡字第4 號卷第4至6頁),惟此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尚無 法以此項證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依原告所 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林醫師確有誤診之事,則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本件原 告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7,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7,000元,及其中57,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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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