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804號
原 告 昇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宋延華(即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此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之住所地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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