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名譽部分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前因與乙○○合作採礦而發生礦權糾紛,宿有嫌隙,甲○○乃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公訴人誤植為十三時)許,與多位友人前往花蓮縣 秀林鄉和平村乙○○所經營之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昌發公司)礦區,並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乙○○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宜華於 該礦區工寮鐵皮屋牆上以紅色油漆書寫「一、乙○○因偽造文書盜賣公物現在台北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二、如有朋友欲與他合作最好與本人聯絡,因『乙○○並非 好人』」等足以毀損乙○○名譽及減損乙○○聲譽之文字。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叫陳宜華寫「乙 ○○並非好人」字樣,伊並無妨害乙○○名譽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有右揭犯行,已經被告於原審時明確坦承在卷,且核與陳宜華所證述之 情形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不足採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 ,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五三號以乙○○之 犯罪嫌疑不足二度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八頁至十二頁),該案件雖經被告再度聲請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該 署續行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三至十五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度為不起 訴處分),惟該案既然未經起訴,自無「在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是其記載「乙 ○○因偽造文書盜賣公物現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部分,顯然足以使人誤認 乙○○已經因偽造文書、盜賣公物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項指摘已與事實 顯然不符。且細觀其告訴意旨,無非係在指摘其與乙○○間合作開採礦區權利之爭 執,與所謂「盜賣公物」無涉,惟其前開告訴已經被檢察官二度不起訴處分在案, 乙○○是否成立其所告訴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名,更顯然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 其仍以前開文字對外散佈,其具有妨害乙○○名譽之犯意,至為明顯。另前開文字記載關於「如有朋友欲與他合作最好與本人聯絡,因乙○○並非好人 」部分,係被告對乙○○所為主觀、抽象之評價,並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核與誹謗 罪之要件不合,應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妨害 名譽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 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書寫前開文字中部分,其內容 僅屬抽象漫罵,與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一併以該罪名論擬,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應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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