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918號
TPEV,107,北簡,8918,20181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黃埼珉即黃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黃埼珉即黃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 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 106 年7 月12日向繳付新臺幣(下同)133,654 元迄今未為 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 定,原告依第15條第2 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140,000 元、已到期之利息8,574 元、已到期費用815 元未 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