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679號
TPEV,107,北簡,5679,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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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
原   告 康令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珵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翰
訴訟代理人 馮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 第2 項約定,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合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 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6 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伊授權 被告於指定經銷區域內銷售「凡特萊普治緩痔瘡保護軟膏」 、「凡特來普治緩潔淨慕斯」(下稱系爭貨品),被告最低 應採購數量為2,000 盒,總貨款50萬元,伊因此向西海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公司)訂貨並支付42萬元貨款,惟 被告僅取走部分貨品及支付10萬元後,即明示拒絕履行剩餘 契約,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貨品市場反映不佳,伊無意繼續下單,伊 實際拿取64,750元的貨品,也支付10萬元價金,並無交付其 餘貨款義務。原告未經伊確認需求即擅自訂貨,所受損失自 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授權並供應被 告於指定經銷區域內銷售系爭貨品,有經銷合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㈡被告迄今未達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2,000 盒最低採購數量, 已明示拒絕履行其餘契約內容,有原告臺北雙連郵局1456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銷貨單、出貨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 至8 、38至41、5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採購數量應符合 2000盒最低採購數量。」第11條第3 項約定:「乙方如未達 到本合約第三條規定之採購金額目標,甲方(即原告)得視 為乙方違反或不履行合約義務。」第4 項約定:「任一方違 反或不履行本合約義務時,他方得限期30日以上,以書面催 告其改正或履行本合約。逾期不履行時,得以書面通知違反 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一方終止本合約。」第6 項:「本合約因 任何原因解除或終止時,不影響本合約終止後任一方對他方 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有系爭合約存卷可稽(見不爭執 事項㈠)。被告迄今訂購系爭貨品未達最低採購數量,有銷 貨單、出貨單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實㈡),且其無意繼續 履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果爾,被告採購數量不符合2000盒 最低採購數量,有違系爭合約,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系爭合約目的無法達成而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債 務不履行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查系爭合約並無違約金 約款,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原告實際上之損害額,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提出付款支票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部分貨款究係何者交易成 本,原告未提出付款明細帳供核對,其遽為主張被告未依約 訂貨致其受所受之損害等語,已非可採。其次,消極損害並 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與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至切,系爭合約雖有最低採購 數量約款,惟系爭合約附件二(即附表)有取貨期限日,原 告於106 年4 月21日即向西海公司訂貨2,000 盒,但僅交貨 259 盒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抗辯原告其餘貨品 未經確認即訂貨,原告僅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0至66頁),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貨品銷進比之合 理分析,否則無異將市場風險轉嫁被告承擔,或已有出售系 爭貨品之預定計畫,原告以系爭合約剩餘貨款金額40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無法證明具客觀確定性及 預期利益,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及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支票到期│106 年8 月30日│106 年10月30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4 月30日│
│日及取貨│ │ │ │ │
│期限日 │ │ │ │ │
├────┼───────┼───────┼───────┼───────┤
│付款金額│10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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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珵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令美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