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光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呂佳翰
呂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雪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呂雪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呂雪華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逵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文光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北市都建字第10736910 900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 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 萬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7 年 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呂雪華應給付原告13萬 1,720 元,及其中4 萬1,673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其中6 萬0,477 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2 萬9,570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佳翰應給付 原告5,774 元,及其中1,827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其中2,651 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中1,296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3條第2 款 約定,系爭社區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5元計收,而被告共 有系爭建物面積為48.4697 坪【(76.03 +27.25 +2 +6, 464.77×85/10000=160.230545平方公尺)×0.3025=48.4 697 坪】,是被告每月應付管理費2,666 元(48.4697 坪× 55元=2,666 元),加計被告每月應繳垃圾費140 元後,被 告每月共應給付管理費2,806 元(2,666 元+140 元=2,80 6 元)。詎被告自103 年9 月起未給付管理費,迄至107 年 9 月止共積欠13萬7,494 元(103 年9 月至106 年1 月積欠 4 萬3,500 元+106 年2 月至106 年10月積欠6 萬3,128 元 +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積欠3 萬0,866 元=13萬7,494 元)未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 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呂雪華應有部分為958/ 1000、呂佳翰應有部分為42/1000 )給付管理費,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雪華應給付原告13萬1, 720 元,及其中4 萬1,673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6 萬0,477 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2 萬9,570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佳翰應給付原 告5,774 元,及其中1,827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2,651 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 1,296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因92 年3月22日舉辦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第13屆區權會)決議調降系爭社區一樓住戶管
理費,故向被告等收取每月1,500 元之管理費已行之十數年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每月2,946 元之管理費。又原告自 97年起以每月2萬3,500元僱用訴外人許明潭擔任系爭社區清 潔人員,竟於104年4月起未給付許明潭薪資,被告呂佳翰遂 代為墊付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共計14萬1,000元(2萬 3, 500元×6個月=14萬1,000元),被告呂佳翰對原告即有 14萬1,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被告呂佳翰嗣將 其中9萬1,392元債權讓與他人而剩餘4萬9,608 元,復將2萬 1,750元債權讓與被告呂雪華,則被告2人均得以該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再原告拒付機電廠商10 4年5月及6月服務費及工程、材料費等費用1萬8,000元及1萬 0,600 元,亦由被告呂佳翰墊付,被告呂佳翰亦得據此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自90年3月2 4日起正式實施後,迭經92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16日數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就關於管理費之規定,均以第13 條明定「為本社區之常年費用(繳納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定之),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5元為繳費單位」,有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及證物 袋)。從而,原告主張以每坪55元為標準計算被告應繳納之 管理費,核與系爭社區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規 約相符,堪認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第13屆區權會已決議調降一樓住戶管理費,被告 亦僅繳納每月1,500 元之管理費行之有年,原告自不得以每 坪55元向被告計收管理費云云。惟觀諸第13屆區權會會議紀 錄所載:「8-1.調升管理費案(第12屆管委會提案)全體與 會住戶對於調升案均表贊同... 。大會決議:為彌補透支情 況並期社區之永續發展,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管理費用調 整如下:房子部分調為每月每坪五十五元。至於停車位清潔
費有待第十三屆委員會詳加瞭解,必要時召開臨時大會定奪 之。8-2.外圍一樓管理費收費事宜,決議:依照社區公約規 定,邀集該住戶等進行溝通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可見該決議雖將「調升管理費案」及「外圍一樓管 理費收費事宜」分項討論,然其議決結論為外圍一樓管理費 收費應依規約行之,前開會議內容實未見被告所執調降或減 半收受一樓住戶管理費之字義,更無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 定。再者,被告自承有住戶於107年4月14日第28屆區權會提 案一樓住戶管理費部份是否應於規約中區分記載,惟因管委 會撤案及人數不足而未進行議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益徵系爭社區一樓住戶管理費調降收受及其金額、比例 等事項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又公寓大 廈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之, 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此 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 明,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僅得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規約內容執行,要無自行決定住戶繳交管理費金額 或比例之權限,被告辯稱前經管委會調降收取每月1,500 元 之管理費已行之有年,自無足作為其不依系爭社區現行規約 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共 積欠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應屬有理。
㈡被告所執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抵銷適狀)為要件,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
⒉被告呂佳翰固稱其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為原告墊付14萬 1,000 元之薪資款予訴外人許明潭,惟參以原告與許明潭簽 立之社區清潔工作承攬契約第1條第1 款所定合約期限自103 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 見原告與許明潭已於書面契約中明示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於10 4年6月30日終了。被告所執該契約乃無定期限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之辯解,核與前開書面契約之客觀文義相左,而前開契 約固非法定要示契約,然衡諸一般人締約簽立書面係為求慎 重及避免日後爭議等交易常情以觀,被告所指契約當事人實 際履約情狀與書面契約不同一節,自屬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 ,被告就該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參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14日發函系爭社區同意 白賜清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任期自104 年5月1日至105年4 月30日)之報備備查一案(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復徵之許 明潭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及本案具結
證稱:「應該是104年7月間,白賜清口頭跟我說要我不要來 ,說從8月1日開始他們要叫新的人來」、「因為當時鬧雙方 ,我算是呂佳翰這邊請的,另外兩個清潔人員是白賜清他們 叫的」、「有一天開始他們就在門口阻止不讓我進去,好像 是林美雲叫保全把門關起來,我跟他們溝通,他們就讓我進 去,後來就變成我要簽到才能進去」、「剛開始白賜清有叫 我不用來上班,有請保全及清潔公司,當時社區鬧雙胞,有 兩邊主委」、「白賜清口頭跟我說要我不用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可知原告主任委員白 賜清於104年7月間已向許明潭表明其非原告僱請之清潔人員 ,原告已另與他人簽立清潔維護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1-74 頁),而許明潭猶於104年6月30日以後前往系爭社區打掃, 係因受被告呂佳翰所委請。準此,被告前開辯解已與上開證 述內容齟齬,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許明潭訂立前開契約並 無受書面契約期限拘束或有嗣後合意變更為不定期限等事實 為真,自難遽信其說詞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前各情,被告給付許明潭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之薪資 14萬1,000 元,應非為原告墊付,原告即未因而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又許明潭縱於前開期間打掃系爭社區而於客觀上 替原告進行維護系爭社區環境之工作,然原告既已明示反對 之意,並另已僱請他人從事清潔工作,許明潭前開行為即屬 違反原告個人意見,強令原告接受非經濟計畫範圍內之強迫 得利,被告呂佳翰於此情形下給付薪資與許明潭,實難認屬 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亦非不當得利規範意義下所指使 他人受有利益之情形,被告前開墊付許明潭薪資之行為,核 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及民法第179 條之 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權利發生要件未合,被告即無執該等債 權主張抵銷之餘地。
⒌又被告呂佳翰另主張為原告墊付機電廠商104 年5月及6月服 務費及工程、材料費等費用1萬8,000元及1萬0,600 元一節, 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出貨單及管理服務人員日報表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2-94頁、卷二第59 頁背面);復核與 系爭社區前保全組長張登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92頁的 收據就是機電范辰謙來社區每月的保養服務費10,000元,60 0 元是購買機電例如燈具或設備要用的東西,也會向管委會 申請。」、「從104 年5月6日開始總幹事就已經沒有來了, 當時的主委沒有支付良福保全公司總幹事的費用,良福保全 公司拿不到錢,就只好撤離總幹事,我的工作也加重。機電 的范辰謙會來找我,說錢沒有領到,我就只好跟兩造的相關 人員找到可以支付這筆錢的人。范辰謙先去找自治會,但自
治會不付,來跟我說看能不能找呂佳翰,因為呂佳翰是原本 的副主委,呂佳翰還是很熱心,社區照明設備還是要運作, 呂佳翰就把錢1萬600元及1萬8千元分兩次寄放在我這裡,我 通知范辰謙來請錢,我就登記在執勤日報表上面,讓范辰謙 簽名。收據及日報表上的簽名是范辰謙寫的,文字記載是我 寫的,收據寫完之後就交給呂佳翰。」、「出貨單這是范辰 謙去買燈具的,由材料行開立給范辰謙的。應該是與1 萬元 的收據一起申請的。上面的簽名是范辰謙簽的,備註的字也 是范辰謙的字,他要註明他買了哪些東西。」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堪信被告呂佳翰辯稱前開款項均為 原告應支付機電廠商之維護費用而由其墊付等情為真。職是 ,被告呂佳翰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2萬8,600元之墊付款 而對原告有此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5, 774元,核符抵銷適狀,自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呂雪華之給付管理費 請求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 求被告呂雪華按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比例給付原告管理費13 萬1,720 元【計算式:4 萬1,673 元(103 年9 月至106 年 1 月積欠4 萬3,500 元×958/1000=4 萬1,673 元)+6 萬 0,477 元(106 年2 月至106 年10月積欠6 萬3,128 元×95 8/ 1000 =6 萬0,4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萬9,570 元(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積欠3 萬0,866 元×958/1000 =2 萬9,5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萬1,720 元】,及 其中4 萬1,673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 11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末)起,暨其中6 萬0,477 元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 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呂雪華給付2 萬9,570 元自民事準備 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迄未提出被告呂雪華收受該狀之回執,是應認被告呂雪 華至遲於107年11月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其受領該追加 請求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呂雪 華給付2萬9,57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呂雪華給付13萬1,720 元,及其中 4 萬1,673 元自106 年6 月11日起,及其中6 萬0,477 元自 106 年10月25日起,暨其中2 萬9,570 元自107 年11月2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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