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192號
TPEV,107,北簡,2192,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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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王芃穎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長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可參原告提出之 委託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磋商委請被告承攬製 作應用程式「數學app」,磋商期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兄王世 勛曾多次提供欲製作之程式手稿予被告,明確表示系爭程式 內每一數學題目由數個步驟組成,以利學生學習數學解題邏 輯,兩造多次溝通確認,被告技術總監Mike(即法定代理人 尹竑翰)明確表示可於同年9月初將100題給學生使用,並表 示若無法依約完成,將全額退費。兩造遂於同年8月1日簽訂 委託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如系 爭契約之附件所示規格功能之ios及android系統之APP數學 程式(下稱系爭APP程式),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41,500元,被告應於同年9月10日完成100題功能齊全 交件,及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400題總驗收。被告遲未交付 系爭APP程式,並以製作困難為由拖延進度,甚至要求原告 更改數學題目,且遲至同年11月始交付「部分」程式供原告 進行測試,其中ios系統部分製作99題,android系統部分則



僅製作至第32題,且經測試後,系爭APP程式存有諸多缺失 (如錯字、圖形缺少、數學公式錯誤、答案錯誤等),經原 告要求修改,被告仍拒不依約於7日內改善,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且於簽約過程,原告已說明系爭APP程式係為與高中課程 課本搭配使用,需配合各學校之選書期,有時間限制,被告 卻仍百般推拖,原告遂於同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72,450元及給付 違約金263,235元,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亦向原告表 示本案到此終止。詎被告竟於107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內容記載「系爭程式製作遲延係因原告提供題目緩慢 且屢屢修改、題目變更為題組方式造成無限延伸製作困難、 原告簽約目的乃係賺取賠償金」等不實指控,原告無法容忍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 已付報酬72,450元,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63,235元(即自106年9月10 日起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前1日即106年12月28日,共計109 日,每逾1日應賠償總承攬報酬金額1%之違約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8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王世勛初期提供文件均為簡略之單一題型,此由被 告業務宋明翰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可知,且原告係於兩 造簽約後之106年8月7日始提供部分題型予被告,被告方 知實際內容。且原告並未提供400題組之手稿內容,此關 係製作成敗,可請專業機構評估400題組之價格,是否高 於被告報價之數倍,以證明原告以投機取巧方式,使被告 執行此一專案,並在專案失敗後,不顧被告損失,直接求 償高於專案之金額。
(二)兩造僅見面2次,其餘係在Line群組大略說明參數變換。 第1次見面,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ADNROID DEMO程式, 其所呈現之數學程式,使用者未必可接受,故無意承接, 後來找到較佳可轉換正確數學程式之方式,才繼續商談。 第2次見面就簽約了,此時原告臨時拿出1份文件,比在簽 約前提供之評估文件略為複雜,後來才知道原告想執行者 為題組,因考量王世勛有學校老師身分,想說幫忙一下, 且手稿也是由訴外人段曉萍進行數位轉換工作,此部分在 契約內也未註明,王世勛顯認此為合理。另系爭契約並未 註明是400題組,倘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所載「每 一步驟的正確選項即下一步驟的題目」即表示有題組,此



應僅王世勛一人明白。本件所有題目均係在簽約後才由原 告趕工設計題目,簽約前評估之題目內容,只有確認數學 公式,此案並非單純委託案件,而係雙方合作案件,即由 王世勛老師設計題目,由被告設計APP程式。王世勛設計 者為題組,且為手稿,理解已有難度,何況還要代入手機 程式作運算,被告自得要求王世勛修改不適當之設計。原 告所提供之100個題組,包含483個單一題目,比原先預期 多出逾4.5倍工作量,被告不堪虧損,繼續下去,損失難 以估算。原告亦無補貼專案預算超過部分,本件android 系統部分,係由被告外包合作之工程師張嘉信執行,其有 豐富經歷,在收到原告後期所提供之題組時,亦感到驚訝 ,複雜程度與原本相去甚遠。此專案失敗原因,即在原告 未詳細說明題組問題,王世勛完全未提到1題可以包含2至 8小題等,且原告應提供至少20題組予被告進行正確評估 ,而非簽約後,原告才陸續設計題目,如此數量完全取決 於王世勛,此部分完全未在合約內載明。
(三)又原告於106年9月10日亦未完成題組設計並交付被告,原 告係於同年9月19日始寄出第27至75題解答,於同年9月25 日以郵局便利袋寄出第45題、第76至99題,於106年9月26 日寄出第1至99題原理及解答影片,原告顯已延誤。且被 告收受後仍需確認內容,往來修改需相當時間,依系爭契 約第8條但書約定,不負違約金責任。原告於存證信函請 求已付報酬數倍之違約金,被告從未遇到如此不合理之要 求,嗣原告說明至少可以拿回7萬多已付頭款,原告在此 專案過程中從未參與,不知事件始末,應係聽聞王世勛之 轉述,故其判斷未必公正。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 製作系爭APP程式(包含ios系統及android系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製作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1.乙方(即被告)應於



第二條本約標的物製作完成期限末日前,報請甲方(即原 告)為總驗收,相關驗收之測試標準,應以第一條附件一 所示之規格、功能為準。2.如甲方認標的物有未符驗收標 準者,乙方應於七日內改善。3.如乙方未於前項期日內改 善完成者,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第2條約定:「 乙方承作之時程:乙方承作之時間預定自106年8月1日起 迄106年10月15日止完成。乙方應依下列時程完成標的物 並報請甲方測試:1、預計民國106年9月10日完成100題功 能齊全交件。2.預計民國106年10月15日完成400題總驗收 。3.以上驗收完成後提交source code的完整交付」(見 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依約應於106年9月10 日完成系爭APP程式100題功能齊全交件、同年10月15日完 成400題總驗收,並報請原告為總驗收。
(三)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於106年9月10日交付100題功能齊全 之APP程式,被告遲未交付,茲因系爭APP程式係為與高中 課程課本搭配使用,需配合各學校之選書期,有時間性, 原告履為催告,被告直至106年11月亦僅交付「部分」工 作物供進行測試,其中iso系統部分製作至99題,並有諸 多缺失(如錯字、缺少圖形、數學公式錯誤、答案錯誤等 ),android系統部分則僅製作至第32題,經原告要求修 改,被告仍未依約於7日內改善。原告已於106年12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催告被告返還已付報酬 72,450元及給付違約金263,235元,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記錄、 APP缺失情況錄影光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3至61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9頁)。且經本院於 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 爭APP程式光碟可知,被告所製作交付之APP程式(ios系 統部分)雖有99題,惟有諸多題目錯誤及不完整之缺失,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固抗辯本件遲延交付係原告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完成100題功能齊全交件,此係指由 原告提供100題之單獨題目,由被告轉檔製作APP程式,但 原告卻提供題組【即每一題有數個子題(數個步驟)】, 造成被告成本增加。且原告亦未依約提供被告題目,原告 係於106年9月19日始寄出第27至75題之解答,於同年月25 日寄出第45題、第76至99題之解答,於106年9月26日寄出 第1至99題原理及解答影片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之附件第1點記載:「題目參數化,隨參數



變動產生不同圖形及選項答案,每一步驟的正確選項即 下一步驟的題目,色帶顯示步驟進行狀況,最上層色帶 閃爍,色帶上方有倒數計時,再上方是顯示等級與複習 率之logo」(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被告應製作之 APP程式,每一題應係包含數個步驟之題目(即含數個 子題)。且依原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一第14、15、17、18、25、43頁)可知,於106年7月18 日王世勛表示題目為一題串一題,即正確選項為下一題 的題目,直到解答出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尹竑翰(Mike )表示會努力克服;同年月20日,王世勛表示一題串一 題,色帶顯示,各功能說明,並列入合約,大家有個依 據,Mike表示有個附件較好;同年月25日、27日,王世 勛均有表示每一步驟的正確選項即下一步驟的題目,色 帶顯示步驟進行狀況。顯見在兩造簽約前,已言明本件 工作為題組,包含數個步驟之解答過程。況於簽約後之 同年8月23日,王世勛尚表示「我會把步驟控制好,平 均下來每題大約3、4步」,Mike則回應稱「1200題」, 王世勛表示「對,應該說是1200個步驟,大約400題」 、Mike回應稱「那要拼一下囉」,被告亦未就題組一事 提出任何質疑,堪信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製作的每一題 係為題組,包含數個子題步驟乙節屬實。
2.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 義務,並非具有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定作人不為 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 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 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 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26 日已交付被告第1至99題之題目,此觀兩造主張及Line 群組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自明。被告遲 未交付100題功能齊全之APP程式,直至106年11月間亦 僅交付ios系統99題及android系統32題,並存在諸多缺 失。則自106年9月26日以後經相當時期(衡酌系爭契約 之約定,認應約為40日),自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 告之事由。又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存在諸多缺失,復未



依約於7日內改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契 約,應屬合法。
(五)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已經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給 付72,450元,洵屬有據。
(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遲誤第二條所定之工作進度,每逾一 日應賠償第三條總承攬報酬之百分之一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得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但若逾期原因是由甲方(即原告 )造成,甲方資訊提供不全等甲方延誤之一切原因,不在 此項之限制內(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查被告遲未交 付完整之APP程式,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6年9月26日 始交付完整資料予被告,則自106年9月26日起相當時期內 (依前述大約為40日),應屬上述限制外,自不負違約金 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0日起至解約前1日即 同年12月28日止(共計109日)之懲罰性違約金263,265元 ,難謂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指明具體損害與金額,依 原告所提出前揭相關證據,並考量契約總價241,500元,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契約總價之15%即36,225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675元(即72,450元+36,2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已為原告上開 勝訴之判決,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其餘請 求權部分,爰不再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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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