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226號
TPEV,107,北簡,1622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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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26號
原   告 劉棟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耀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 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 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耀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然原告僅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補呈狀中,記載請 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新臺幣180,000 元,惟原告除未具 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之事實理由暨各 細項請求之數額與計算方式,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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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