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964號
TPEV,107,北簡,15964,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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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
原   告 呂瑞貞律師即周俊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上官涵怡
被   告 陳瑞蘭即蘭庭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500 元,並繳納裁判費3,31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
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
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2 號、104 年
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 項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
院卷第7 頁),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
現值,主張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之標的價額依被繼承人周
俊良就系爭房屋持分2 分之1 計算,為308,5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 頁、第29頁)。然原告上述主張,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未及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坐落基地間法律關係等資料,
顯非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原告係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 頁),既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自不得僅依被繼承人周俊良就系爭房屋之持分計算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但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
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
定之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並扣除
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31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51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 =1,8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 120
倍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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