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758號
TPEV,107,北簡,1575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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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58號
原   告 柯皓程 
訴訟代理人 陳憲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69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聲請附帶民事訴訟,即 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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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