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82號
原 告 張目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連祥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伍佰元,尚應
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