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628號
TPEV,107,北簡,15628,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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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雀雲許士全許士珍許家銘許家福、許
庭瑀、許秀蘭廖許金花許美雲黃振書黃菁菁、黃郁淇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 1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 │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 │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 │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 │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 │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 │體為分割。 │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 │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 │ │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 │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2 │(1)查報遺產清冊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 列遺產全部於起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 訴時之交易價額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 ,不動產部分,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 應提出如鑑價機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 構之鑑定報告,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 或近期買賣成交 │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 │ 金額等(但稅捐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 │ 機關之課稅現值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 │ 難認係房屋之交 │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 │ 易價額,不得以 │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 │ 此認定訴訟標的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 │ 價額);動產、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 │ 股票存款等部分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 │ ,依起訴當時交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 │ 易價額定之。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2)原告已知被繼承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 │ 人遺產:臺北市 │(最高法院 102年臺抗字第│
│ │ 萬華區雙園段三 │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小段360 地號、 │再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稱│
│ │ 臺北市萬華區雙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 │ 園段三小段1495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 │ 建號土地建物,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 │ 原告應提出臺北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 │ 市萬華區雙園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 │ 三小段360 地號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 │ 、臺北市萬華區 │第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雙園段三小段149│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5建號之土地及建│,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 │ 物第一類登記謄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 │ 本及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 │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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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