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482號
TPEV,107,北簡,15482,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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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 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9 號、106 年度抗字第 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 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合意管轄屬訴 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亦即合 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 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 ;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 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 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 67 號 、100 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合意管轄係僅 止於因該契約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 內(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 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 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4 條第4 項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5 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僅 由台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有債權移 轉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審諸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 ,則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 號、 106 年度抗字第1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 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 此與原告係受讓台新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 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 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台新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載:「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權而言」,參諸民法第299 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41 4 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 人無故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 所生之事由(雖專發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以與讓受 人對抗。故設第1 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416 條理由謂債 權之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 後,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 抵銷,然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 者,始許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 也。故設第2 項以明示其旨」,亦即在債權讓與,債務人既 無置喙餘地,顯與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 條係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同法第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均須債權人參與或承認之情形不同,乃有民法第299 條之所 由設;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所稱「抗 辯權」,應係指「債務人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權」,而非 「債權受讓人對抗債務人之抗辯權」甚明。準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 見既已認定「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謂「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而將「債權讓與」之「抗辯權」歸諸為「債權人」 權利,卻非「債務人」,此似與前揭民法第299 條之立法意 旨容有相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 9 頁),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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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