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6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被 告 卓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 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 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況被告住所地臺中市沙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