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12號
原 告 民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勝
被 告 康小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被告靠行並由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因逾 期未檢驗,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伊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 有之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 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如有 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19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 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 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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