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施水任(即施宗龍之繼承人)
施何麵(即施宗龍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宗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宗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宗龍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 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施宗龍分別於87年11月26日、89年9 月11日、106 年6 月3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繼承人施宗龍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繼承人施宗龍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 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詎被繼承人施宗龍未按期繳款,分別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80,952元、85,353元、2,442 元,共168, 747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施宗 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利息。
㈢被繼承人施宗龍於101 年1 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41,000 元,復數次 動用金額,並約定分期繳納,依契約書約定應依週年利率8. 99%、14.99 %、17.38 %計算之利息。詎被繼承人施宗龍 自106 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80,658 元, 及如附表4 、5 、6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施宗龍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然被繼承人施宗龍已於106 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 人施宗龍之父母,對被繼承人施宗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沒有住在一起,對於債務情 況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務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 事庭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14255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計算明細、交易明細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 115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施宗龍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施宗龍已
於106 年10月26日死亡,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施宗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9,405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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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民國) │
├──┼──────┼────┼─────┤
│1 │79,090元 │15% │自106 年12│
│ │ │ │月2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2 │83,685元 │15% │自106 年12│
│ │ │ │月16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3 │2,071元 │15% │自106 年12│
│ │ │ │月16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4 │135,951元 │14.99% │自106 年12│
│ │ │ │月2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5 │61,809元 │17.38% │自106 年12│
│ │ │ │月2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6 │75,550元 │8.99% │自106 年12│
│ │ │ │月2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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