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廖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金福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 00,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借款,並同意延滯 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含本金十一萬七千零五 十九元、利息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㈢中華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奉准將其資產、負債及營 業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概括承受,而匯豐銀行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後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 八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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