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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211號
TPEV,107,北簡,14211,2018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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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11號
原   告 沈中和
被   告 韻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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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韻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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