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184號
TPEV,107,北簡,14184,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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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8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鄭鈺樺(原名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20% 固定利率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款183,901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3年12月22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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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