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178號
TPEV,107,北簡,14178,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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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7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李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固 定年利率20%。被告至94年5 月18日未依約還款,尚欠112, 41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4年8 月12日受讓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產品 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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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