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王昱雯
王昱喆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馮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勠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勠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勠豪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王 勠豪於106年9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勠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被繼承人王勠豪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5010號函、還款查詢帳等件為 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勠豪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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