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李金火
被 告 陳正維
何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陳正維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何家琪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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