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03號
TPEV,107,北簡,1403,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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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李鴻容 
      葉唐月 
      黃丹青 
      邱綉陵 
      林月美 
      馬蕙芬 
      楊孟昌 
      蔡 杏 
      周命縕 
      翁久惠 
      簡碧娥 
      陳蘭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雅典花園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國源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嗣撤回原告李鴻容之妻李 柯麗嘉起訴並變更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7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因原告李鴻容為3 號1 樓及地下室1 樓所有權人,請求2 戶之不當得利金額,民國 (下同)107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被告除給 付原告李鴻容38,714元外,其餘原告各19,357元(見本院卷 一第234 至235 頁,計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核屬 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號雅典花園別墅大廈(下簡稱雅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雅 典大廈為1 號、3 號、5 號、7 號及9 號地上七層集合住宅 ,雅典大廈地下室公共用電於105 年4 月20日裝設獨立電表 完成前,由伊等長期分擔地下室所使用公用電費,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共電費係2 個月繳費一次,請求權屬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時效期間 。又雅典大廈9 號於87年獨立設置污水管,未使用地下室電 力,不需分擔公用電費。雅典大廈3 號、5 號於105 年間經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單舉發消防泵浦組件故障及地下室探測 器損壞,伊為此支出設備費用維修費80,500元,消防設備不 合格生罰鍰12,340元、行政執行費用24,094元,爰主張抵銷 。原告李鴻容馬蕙芬楊孟昌未如數繳納雅典大廈地下室 管理清潔費,原告李鴻容109,600 元、馬蕙芬10,140元、楊 孟昌8,940 元,於其等主張電費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雅典大廈於105 年4 月20日地下室公共用電之獨立電表裝設 完成前,均由雅典大廈3 、5 號住戶分擔地下室所使用公用 電費,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是債務人因不當得利事件取得 利益時應返還其利益。查雅典大廈地下室未在供電範圍內設 置電表,以致原告等多年來繳付分擔雅典大廈地下室之公用 電費,惟在相關供電設備正常情況下,本應由被告繳納上開 數額電費,是被告因而取得電能使用,應可認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原告受有電費之損害,且被告不必繳納電費即取得 電能使用之利益,亦欠缺正當性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



當得利。復因該電能使用後,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 被告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故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規定,依105 年4 月20日地下室公共用電獨立電 表裝設後計量期間,計算被告可能使用度數算得電費,據為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屬有據。原告合法行使法 律賦予之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原 告本件公用電費請求權,本係原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期反覆 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堪以認定,自 應有上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公用電費之請求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洵屬有 據。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 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電 費請求權逾五年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見被告對該 罹於時效部分之電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 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100 年 4 月21日至105 年4 月20日公用電費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1 、132 頁),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 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不 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 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類推適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 第111 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4 期第56卷第4 期,另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雅典大廈地下室與3 、5 號住戶自94 年9 月至105 年5 月共65期計130 個月之公共用電金額總和 為548,855 元,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 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104 年9 月至105 年5 月各 期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9 頁),平 均每月金額4,222 元(548,855 ÷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3 、5 號自105 年7 月至107 年3 月共11期計22個月公 共用電金額總和為28,218元,有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13 至124 頁),平均每月金額1,283 元(28,218 ÷22),兩者差額可視為3 、5 號於105 年4 月20日前因附 加地下室公用電費每月多支出金額即2,939 元(4,222 -1, 283 ),因3 、5 號共15戶則每戶分攤金額196 元(2,939 15),以5 年計算每戶分攤金額共11,760元(196 ×12× 5 ),故原告每戶得請求不當得利為11,760元(詳如附表所 示)。
㈣被告雖以105 年5 月至107 年3 月地下室公用電費實際繳款 金額44,55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4 、157 頁), 提出繳費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9 頁);惟電 費計算因有加權計費,即用電越多電費呈現倍數成長,非固 定比例,被告以地下室獨立電表設置後105 年5 月至107 年 3 月間公用電費計,無法反映出被告因累進電價用電級距遞 增計費實際所獲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一第 244 至245 、264 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9 號有獨立污水管不需分攤等語,並提出申請地 下室污水管核准公文及圖檔、施工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70 至173 頁);查被告管委會收取經費僅有地下 室汽機車車主及獨立所有權人原告李鴻容之清潔費,地上層 1 、3 、5 、7 、9 號各棟公基金由各棟自行負責,非由被 告管委會管理收取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 2 至183 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及 反面),故被告未收取地上層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以支付公 用電費已行之有年,且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6 頁),自無地上層各戶分 攤之計算問題,本院前揭計算方式亦與其餘地上層住戶無涉 。
㈥被告抗辯:原告邱綉陵林月美分別自102 年1 月29日、10 3 年12月17日才取得建物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 135 頁);惟該二人均因夫妻贈與取得各該不動產,其等夫 妻取得所有權時間均早於100 年4 月21日,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自得主張5 年的 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㈦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 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抗 辯因105 年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單舉發泵浦組件故障及地 下室探測器損壞,3 、5 號住戶應負擔消防泵浦組件費用餘



款80,500元,因消防設備不合格,遭消防局科處罰鍰12,340 元,遭移送行政執行而產生執行費用24,094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3 至185 頁),提出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分類帳 、分錄簿及匯款申請書、繳納罰款收據等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75 至179 頁)。惟105 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 、105 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法案件裁處書、10 5 年11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其上受文者或受 處分人均是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非雅典大 廈3 、5 號。又雅典大廈領有72建字第1098號建築執照,為 地下1 層、地上7 層建築物,合併檢討設有滅火器、室內消 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出口標示燈 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局均以雅典大廈為列 管對象執行各項消防安全檢查事宜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7 年8 月6 日函覆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 頁)。準此可知,消防設備本屬公用部分,關於消防設備之 備置義務,應由雅典大廈全體住戶負擔,非3 、5 號之住戶 所應單獨負擔,當有使用消防設備必要情形發生時,3 、5 號亦無由以該消防設備係由其所負擔設置,而拒供他棟住戶 使用。果爾,因改善消防設備,或不合格遭消防局科處罰鍰 ,暨對此未繳納遭移送行政執行而產生執行費用,不應由3 、5 號住戶單獨負擔。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相互抵銷,洵非可採。
㈧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850 號判例參照)。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定有明文 ,故住戶與管委會間關於管理費用之繳納、收取,即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住戶是受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拘束,有繳交管理費與管委會義務,管委會僅



為代收代付而已,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對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負善盡管理、維護社區之給付義務間,並沒有對價關係, 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李鴻容馬蕙芬楊孟昌,未如數繳納地下室管理清潔費,與被告支付其等 公共電費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自不足採。 ㈨至被告抗辯:迄107 年6 月,原告李鴻容積欠管理費加滯納 金109,600 元、馬蕙芬10,140元、楊孟昌8,940 元(見本院 卷一第185 頁),於其等主張電費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7 頁),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 第12191 號民事判決、未繳汽、機車管理清潔費明細表及公 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6 、291 至294 頁); 依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內容,固可知原告李鴻容楊孟昌、馬 蕙芬應各給付被告6,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告提 出雅典花園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室管理清潔費(見本院 卷一第227 至第228 頁),公告日期分別為105 年8 月17日 、106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26日、106 年3 月28日之地 下室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 294 頁),均未見與被告主張積欠管理費加滯納金總額相符 內容。因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文義可按, 於此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李鴻容楊孟昌馬蕙芬3 人所主張 之債權存在已善盡舉證責任,得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實,進 而得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編號│姓 名│被告應給付金│免執行擔保金額│
│ │ │額(新臺幣)│ │
├──┼───┼──────┼───────┤
│一 │李鴻容│23,520元 │同左 │
├──┼───┼──────┼───────┤
│二 │葉唐月│11,760元 │同左 │
├──┼───┼──────┼───────┤
│三 │黃丹青│11,760元 │同左 │
├──┼───┼──────┼───────┤
│四 │邱綉陵│11,760元 │同左 │
├──┼───┼──────┼───────┤
│五 │林月美│11,760元 │同左 │
├──┼───┼──────┼───────┤
│六 │馬蕙芬│11,760元 │同左 │
├──┼───┼──────┼───────┤
│七 │楊孟昌│11,760元 │同左 │
├──┼───┼──────┼───────┤
│八 │蔡 杏│11,760元 │同左 │
├──┼───┼──────┼───────┤
│九 │周命縕│11,184元 │同左 │
├──┼───┼──────┼───────┤
│十 │翁久惠│11,760元 │同左 │
├──┼───┼──────┼───────┤
│十一│簡碧娥│11,760元 │同左 │
├──┼───┼──────┼───────┤
│十二│陳蘭芳│11,760元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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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