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982號
TPEV,107,北簡,1398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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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李竑昱
被   告 劉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3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7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 ,截至107 年8 月3 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62,930 元(含 本金48,00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伊有誠意還款,願意調解,但 原告應減少利息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原告主 張之債務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 足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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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