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 E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TE-八九一五號自用小客 車,由西向東行駛,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0八號右轉,駛入縣道一七七線 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使時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超越中心線,致 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黃文通所騎後載原告之機車,致黃文通受有頭皮及左小 腿撕裂傷、原告受有左脛骨折等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其精神甚感痛 苦,以請求一百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高工畢業,在台南工作,月薪二萬四千多元,沒有不動產。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證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影本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影本四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一)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車速過快所導致車禍。惟自認自己多少有一點過失,也曾經 透過中間人去談和解,但原告要求一百萬元,被告無法接受,被告車子有汽車 保險,也想賠償原告,認為二十萬至十萬元比較合理。(二)被告高職畢業,在台中一家紡織廠工作,月薪三萬多元,如有加班則四萬多元 ,無不動產與存款。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畢業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包括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 案卷)被告乙○○過失傷害偵審案卷全宗,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暨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TE-八九一 五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0八號右轉,駛入縣 道一七七線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使 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超越中心線 ,致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黃文通所騎後載伊之機車,致伊受有左脛骨折等傷害 ,案經法院判處有罪,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一 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車禍乃原告車速過快所導致,伊承認自己多少有一點過 失,也曾經透過人去談和解,但原告要求一百萬元,伊無法接受,伊車子有汽車 保險,也想賠償原告,認為二十萬至十萬元比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TE-八九一五號 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一0八號右轉,駛入縣道 一七七線時,未注意而超越中心線,致撞擊對向車道由黃文通所騎後載原告之 機車,致其受有左脛骨折,左小腿前腔室肌肉壞死,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 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 在前開時地駕車與黃文通所騎後載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伊有過 失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暨車禍現 場照片影本四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另刑事案件雖否認其車有駛入對向車道行駛,並辯稱係訴外人黃文通侵 入其車道以致肇事云云。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車 左前方保險桿毀損」「告訴人即訴外人黃文通車左前檔泥板毀損」,並有肇事 後兩造車輛照片四紙在卷足按,依此判斷,兩車撞擊點應在被告車左前方及黃 文通機車之左方。又黃文通於肇事後連人帶車摔至縣道一七七線道路對向之草 叢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足稽),顯見黃文通機車左方係遭被 告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所在位置撞及,殆無疑義。參以被告所舉證人蔡侑銘於另 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時結證「當時告訴人機車騎在雙黃線上,騎很快」等情以觀 ,應係被告駕車右轉進入縣道一七七線道路之際,疏未注意汽車左前方超越中 心雙黃線,致與同在對向中心雙黃線行駛由黃文通所駕駛之機車相撞以致肇事 ,彰然明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準備轉 彎之際,理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 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於右轉 (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準備改由北向南方向)進入縣 道一七七線之際,超越中心線雙黃線,致汽車左前方與同時行駛在縣道一七七 線對向中心雙黃線車道由黃文通所駕駛之機車 (由北向南)左方發生碰撞,致 黃文通連人及機車摔倒至縣道一七七線對向路旁之草叢內,黃文通因而受有頭 皮及左小腿撕裂傷、原告亦受有左脛骨折等傷害,雖當時黃文通騎載原告之機 車同在中心雙黃線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但仍無解免被告之過失賠償責任。至於台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查被告車輛最後停止 之位置無任何散落物 (被告車左保險桿破損,應有掉落物),故肇事後被告曾 移動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可斷言。因此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顯非兩 車撞擊之處,台灣省車輛行車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八、八、十二交覆字第八 八○三一四號函同此見解,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故警方抵達車禍現場,依照 被告已移動位置,繪製車禍現場圖,自與車禍發生時實際狀況不符;而上開鑑 定復依警方所繪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最後停車位置,因而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 ,自屬偏離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確定 ,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項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即屬有 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為多少,始為適宜?查原告 之身體、健康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因此送醫手術住院治療,據國軍高雄 總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左脛骨折,左小腿前腔室 肌肉壞死,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腓骨骨折」,治療經過:「八十七年四月六 日行左脛骨內固定手術。左膝不穩定度大於零點伍公分、小於壹公分。手術後六 個月內無法健癒」,「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建議辦理體未變更」等語,足 見彼時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台 灣省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在台南工作,月薪二萬四千多元,沒有不動 產;被告台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畢業,在台中一家紡織廠工作,月薪三萬多元 ,如有加班則四萬多元,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與存款,八十七年有薪資收入四 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以上參看兩造供述、卷附畢業證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九○一九八○三號 函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痛苦程度,認原告之請求,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機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外,訴外人黃文通騎承 機車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之一,亦如前述,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其雙方 均難辭其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係坐於黃文通機車後座之人,黃 文通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關於黃文通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 失。本院斟酌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準備轉彎之際,超越中心線雙黃線,致 汽車左前方與同時行駛在縣道一七七線對向中心雙黃線車道由黃文通所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有過失,情節較重,而黃文通騎載原告之機車同在中心雙黃線在 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 失,惟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依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有過 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爰減經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十五萬元(250000×0.6=150000)。六、綜右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六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二號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末簽名欄所載)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並 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即不得再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 照),此部分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 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