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59號
原 告 江國勳
訴訟代理人 李繼昌
楊振怡
被 告 丁美雲
葉世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丁美雲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0,832元,到期日106年11月 10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被告葉世釗背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55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清償欠款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章第9節關追 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 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96 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美雲、葉世釗既分 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背書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70,832 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70,832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