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649號
TPEV,107,北簡,13649,20181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沛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十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其中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為消費 款、二千一百零四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四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 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九萬三千四百十七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三 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