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89年度,22號
TNHV,89,訴,22,2000081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 J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謝道甯係昆霖葬儀社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庫錢車業者,二人分別
以為人處理喪葬事宜及經營庫錢車事宜為業,為從事上開二種業務之人。茲有
被告張月綢於(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料理其夫之喪事,委託謝道甯
處理喪葬事宜,嗣為燒紙錢之需,復由謝道甯委託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庫錢
車拖至喪家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七八一號之門口停放,詎上開三人應注意
並能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均疏未注意
,而有如下之過失:㈠謝道甯因須在原庫錢車停放位置進行過火,燒紙屋等儀
式,將該庫錢車自原停放位置(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七八一號門口),移至肇
事地點(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七八七號門口),竟疏未注意將該庫錢車緊靠路
邊停放,而將之停放於離路邊二‧六公尺之慢車道上,致佔據大部分慢車道路
面,復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㈡被告甲○○將上開庫錢車拖到現場後,亦未
注意設置警示標識,且該庫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已使用完畢,甲○○
既未於翌日白天將車拖走,亦疏未至現場裝設夜間警示標識;㈢張月綢為辦理
喪事之事主,明知為進行喪葬事宜使用之該庫錢車所停放之位置,危及行車安
全,既疏未注意將該庫錢車移靠路旁並設置夜間警示標識,亦未通知業者將該
庫錢車拖離停放位置。適有原告之子王詩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四
十分許,騎乘車號NME-四七三號之重型機車,沿該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上揭肇事地點,致撞及該庫錢車,使王詩鈞人車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
傷合併左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部挫傷等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
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本案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並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據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院台
參字○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訴外人謝道甯及被告甲○○、張月綢等之行
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 殯葬費部份:
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死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共支出殯葬費四十萬元。
㈡ 扶養費用部份:
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之子王詩鈞為民國六
十七年次,加上兩年之兵役,自九十年起即應扶養原告。而原告為四十一年次
,依據國內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四歲,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限為二十五年。再
依據國人申報所得稅,每人每年扶養一親屬之費用為七萬二千元,則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二十五年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十六元。茲原告尚
有一女,則王詩鈞需扶養原告之費用為八十一萬九百零八元。
㈢非財產損害部份:
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王詩鈞從小
即由原告獨立扶養長大,則原告因王詩鈞之去世所遭受之打擊,不可謂不鉅,
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綜上所陳,謝道甯與被告甲○○、張月綢本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九百
零八元,茲因謝道甯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詳證物一),而依據民法第二百八
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扣除謝道甯應分擔之九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則被告甲○○、張月
綢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為此,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意張月綢和解條件。被告甲○○一直沒有誠意要和解。
我與前夫生兩個,後來再婚又生一個,現在沒有上班。我世新專校畢業。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財源棺木店喪葬費收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庫錢車係被告租給謝東立的。被告無能力賠償原告,被告現在印刷廠斬竹
子,之前休息一陣,有四個小孩二男二女,老大送貨,老二及大女兒失業,小女
兒在檳榔攤工作,被告之配偶在醫院當工友,被告國小畢業。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調原告乙○○之八十六、八十七
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資料暨財產歸戶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市分局函調被告甲○○財產歸戶資料。並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調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七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歷審刑事卷(包括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
、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道甯係昆霖葬儀社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庫錢車業者
,二人分別以為人處理喪葬事宜及經營庫錢車事宜為業,為從事上開二種業務之
  人。因張月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料理其夫之喪事,委託謝道甯處理喪葬事
  宜,嗣為燒紙錢之需,復由謝道甯委託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庫錢車拖至喪家位
  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七八一號之門口停放,詎上開三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放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均疏未注意,而有如下之過失,
  首先謝道甯因須在原庫錢車停放位置進行過火,燒紙屋等儀式,將該庫錢車自原
  停放位置(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七八一號門口),移至肇事地點(台南縣仁德鄉
  仁愛村七八七號門口),竟疏未注意將該庫錢車緊靠路邊停放,而將之停放於離
  路邊二‧六公尺之慢車道上,致佔據大部分慢車道路面,復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
  誌;其次被告甲○○將上開庫錢車拖到現場後,亦未注意設置警示標識,且該庫
  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已使用完畢,甲○○既未於翌日白天將車拖走,亦
  疏未至現場裝設夜間警示標識;另張月綢為辦理喪事之事主,明知為進行喪葬事
  宜使用之該庫錢車所停放之位置,危及行車安全,既疏未注意將該庫錢車移靠路
  旁並設置夜間警示標識,亦未通知業者將該庫錢車拖離停放位置。
適有原告之子王詩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NME
-四七三號之重型機車,沿該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肇事地點,致
撞及該庫錢車,使王詩鈞人車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左顳葉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頭部挫傷等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不治死
亡。本案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依據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院台參字○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訴
外人謝道甯及被告甲○○、張月綢等之行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之殯葬費、扶養費用、非財產損害。謝道甯與被告甲○○
張月綢本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九百零八元,茲因謝道甯業已與原告達
成和解,而依據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扣除謝道甯應分擔之九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六
元,則被告甲○○、張月綢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後又
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意張月綢和解條件。被告甲○○一直沒有誠意要和解等語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伊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月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料理其夫之喪事,委託謝東立
  原名「謝道甯」)負責之昆霖葬儀社處理喪葬事宜,嗣為燒紙錢之需,張月綢
  透過謝東立向被告甲○○租用庫錢車,並由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庫錢車拖至張
  月綢位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七八一號之喪家門口停放,喪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中午時分處理完畢後,詎被告甲○○、張月綢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
  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
  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均疏未注意,甲○○將上開庫錢車拖到現
  場後,未予設置警示標識,且該庫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午時分,在喪家
  門口進行過火、燒紙屋等儀式後,即已使用完畢後,詎謝東立疏未注意立即通知
  被告甲○○將該庫錢車拖回,而被告甲○○亦未主動前去將該庫錢車拖回,任令
  閒置現場直至夜間,非但未緊臨路邊停放,將之停放在離路邊二點六公尺之慢車
  道上,佔據大部分慢車道路面,且疏未至現場裝設夜間警示標識;張月綢為辦理
  喪事之事主,既承租而占有使用上開庫錢車,於使用完畢後,自負有將該庫錢車
  停放在安全之位置,避免危及他人行車安全之義務,詎其明知該庫錢車所停放之
  位置,有危及他人行車安全之虞,卻疏未注意將該庫錢車移靠路旁並設置夜間警
  示標識,亦未通知業者將該庫錢車拖離該停放位置。適有原告之子王詩鈞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NME-四七三號之重型機車,沿
  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
  頭撞及該庫錢車,王詩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左顳葉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十分許
  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歷審刑事卷(包括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
  一六六九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八十
  六年度相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害人王詩鈞確於前揭時、地
  撞及上開庫錢車,造成對衝性腦挫傷合併左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肇事,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七日十六時十分許死亡,且該庫錢車於肇事時未緊靠路邊停放,亦未設有
  夜間警示標識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八
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六五號偵查卷可稽。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足
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又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庫錢車係被
  告甲○○所有出租他人使用之物,且為其自己拖至喪家,被告甲○○既係以出租
  庫錢車為業之人,本負有將其所有庫錢車保持置於安全位置,以免妨害交通,及
  設置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且其對喪家何時料理喪事完畢,當知之甚
  稔。查被告甲○○將該庫錢車拖至喪家門口時,並未緊靠路邊停放及設置警示標
識,此業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及證人林志明現場指明屬實,而訴外人張月綢之丈夫
喪事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午時分即辦理完畢,被告甲○○在該時之後,即
應將該庫錢車拖回,無待通知,苟延遲拖回,可能因該庫錢車停放路旁而遭人撞
及,此結果為被告甲○○所能預見,乃被告甲○○竟延至夜間尚未將該庫錢車拖
回,任令該庫錢車停放喪宅附近,終遭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詩鈞撞及而肇事,則
被告甲○○對此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本件被告甲○○之過失致死行為,業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
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判
決為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甚明,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被害人王詩鈞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扶養費、精神慰撫
金、殯葬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
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殯葬費用部分:關於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
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王詩鈞支出喪葬費新台幣
四十萬,但據其提出之棺木店估價單中即可看出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新台幣
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四十萬元。而就其中西樂隊費用八
千四百元、糕仔盒十五份三百元,及辦喪事餐桌費用一萬兩千元,尚非喪葬所
必要或必需之支出,共計二萬零七百元不予准許,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之費
用合計為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支出之金額,既有單據為證,核與被害人王
詩鈞之身份、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均核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係被害人王詩鈞之母,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堪信
為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親屬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原告乙○○請求扶養費八十一萬九百零八元,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四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出生,為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於王詩鈞死亡(即八十
六年十二月七日)時年齡為四十五歲又七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四十六歲)
,而以內政部八十七年編印之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核計,四十六歲女性平
均餘命為三三‧九六年,則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三三‧九六年,(原告雖
請求按平均餘名二十五年計算,然因其扶養義務人僅列二人,故請求之金額較
本院准許為高,而此部份之請求,本院本得依職權斟酌,在不超過原告請求之
金額範圍內,本院認其得請求扶養之平均餘命自得以三三點九六年計算之,又
被害人王詩鈞係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
滿二十歲成年,並具一般性工作能力而能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再依原告主張加
上兩年兵役,則係自民國九十年起始得請求扶養費,因此原告可得請求之扶養
年數應自九十年起算。然原告除被害人王詩鈞外,另育有一子一女(即王詩惟
及錢仕豪),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亦僅喪失四分之一之扶養權
利(包括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從而依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
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
額為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公式為:[72000*19.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96*(20.00000000- 00.00000000)]除
以4(扶養義務人數)=363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減[72000*2.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三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 515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311424)則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在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害人王詩鈞從小即由原告獨立扶養
長大,則原告因其子王詩鈞之去世所遭受之打擊,不可謂不鉅,加以被告甲○
○一直沒有誠意要和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更是難以言諭。查原告乙○
○現年四十八歲,專校畢業,與前夫生有兩子女(被害人為其長子),民國七
十八年再婚,又育有一子,現在並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兩筆、房屋三棟、車輛
   兩輛並有存款、投資及租賃所得。被告甲○○現年四十九歲,現在印刷廠任斬
   竹子工作,其有四個小孩,老大送貨,老二及大女兒失業,小的在檳榔攤,被
   告太太在醫院當工友,被告國小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兩造上述經濟狀
   況由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調原告乙○○之八十六、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資料暨財產歸戶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調被告甲○○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且查證屬實,本院
   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其子王詩鈞死亡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喪葬費用三十五
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扶養費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
撫金)壹佰萬元,共計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五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精神上損失之慰藉金
、扶養費及殯葬費,從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害人王詩鈞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撞及庫錢車
造成,依現場照片台車被撞後又往前推了五公尺,顯示王車行駛速度不慢,於夜
間有照明路段,被害人王詩鈞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置放於路邊之
台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王詩鈞於夜晚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車禍肇事之主因,而系爭庫錢車佔用道路未設置警告標誌,亦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次因,此車禍肇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五五一號函覆之覆議意見
書附於上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可憑,則王詩鈞顯然與有過失,地院刑庭亦同
此認定。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四分,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六分;換言之,本院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
分之六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方屬公允適當,則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
七、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共同關連,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尚有訴外人謝東立(原名「謝道
甯」)及張月綢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已與訴外人謝東立達成訴訟外之和解,由謝東立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萬
元,並拋棄對謝東立之民事請求權,業經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其起訴請
求之賠償金額已預先扣除謝東立應分擔之部分金額,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證,
則原告與謝東立和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除
訴外人謝東立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仍不免其責任(參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四號裁判亦同此意旨)。另原告與張月綢(原被告)亦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已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就本案成立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為張月綢願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對張月綢其餘請求拋
棄,且張月綢亦已當庭給付現金壹拾萬元及當庭交付面額壹拾萬元支票一紙予原
告,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訴訟上)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九九號
判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
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故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月綢部分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已因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雖原告未再撤回對張月綢部分
  之訴訟亦同。而數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其中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甲○○、張
  月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程序上為共同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與張月
  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對被告甲○○未為其他
  終結訴訟之行為,則在程序上,被告甲○○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法院仍應對之
  為裁判;在實體上,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張月綢應分擔之部分之請求,而無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除對張月綢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即被告甲○○,仍不免其責任
  (參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六三五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又依本案相關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謝東立係受託處理張月綢代為辦理其夫喪事事宜
  ,該庫錢車又係為辦理喪事而向被告甲○○租用,於喪事辦理完峻後,所有物品
  之收拾事宜亦包含在委託內容中,茲喪事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即辦理
  完畢,所租用之庫錢車已無再使用之必要,則訴外人謝東立應立即通知該出租庫
  錢車之被告甲○○將之拖回,而在未拖回前,應注意將該庫錢車停放妥當,並在
  夜間設置警示標誌,俾免因佔用道路及未設置警示標誌而妨害通行及遭他人撞及
  。乃謝東立既未通知出租業者甲○○將該庫錢車拖離現場,且未注意將該庫錢車
  放置妥適位置,並放置警告標誌,終遭被害人王詩鈞撞及,則謝東立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其過失之責;而該庫錢車係張月綢花六千元之承租費用透過謝東立
  向被告甲○○租用,並由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庫錢車拖至張月綢宅前門口停放
  ,由張月綢占有使用,使用完畢後仍須返還被告甲○○,此為張月綢、甲○○所
  不否認,足見張月綢就占有使用上開庫錢車乙事,與謝東立、被告甲○○有租賃
  關係存在。張月綢既係喪事事主,復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庫錢車
  ,自有義務應注意該庫錢車之停放位置,是否危及交通安全,而該庫錢車肇事時
  係停放於遠離路邊達二.六公尺之慢車道上,幾己占據整個慢車道,客觀上其有
  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顯而易見.竟疏未將之推移至緊鄰路邊或在夜間設置警示
  標識,亦未通知庫錢車業者前來處理,任令其不當地停放於肇事地點,致遭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亦甚為明顯。綜上所述,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認訴外人
  謝東立張月綢及被告甲○○三人行為共同關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過失
  責任比例即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以各三分之一為適當。則被告甲○○與訴外人謝東
  立、張月綢就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又如上所述原告免除訴外人謝
  東立、張月綢之責任,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甲○○自仍不免其
  責任,然就其餘兩人應分擔之部分即三分之二責任,原告既免除謝東立張月綢
  之責任,被告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甲○○向原告為給付時
  ,得扣除該該二人應分擔之部分,是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應再予以扣減
  三分之二,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僅能
  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
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