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495號
TPEV,107,北簡,13495,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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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原   告 阡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台灣麗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影本暨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00 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之107 年3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編號 │面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一 │永豐銀行│台灣麗蘭│AK0000000 │114,000 │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5日│
│ │信義分行│開發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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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麗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邑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