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69號
原 告 曾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淑梅
被 告 張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四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車禍案件,雙方間 各因車輛損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69號判決 及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426元及利息;另經新北地院三重 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判決及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39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46,270元及利息 。則原告對被告取得之90,426元債權顯足以抵銷原告對被告 之46,270元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46,270元債權經抵銷後業 已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643號強 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69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訴請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新北地院三重 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判決及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6,270元,及自106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上開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之範圍內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64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 間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則於10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 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6年 度重簡字第1069號及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0號確定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已因原告以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