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242號
TPEV,107,北簡,1324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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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連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一○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連永強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止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含本金 九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已計利息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中 本金九萬六千四百十二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一千三百 九十六元,違約金九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 三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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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