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1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鄞有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截至民國98年5 月6 日止, 累積消費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合計金額、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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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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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萬6132元│ 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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