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034號
TPEV,107,北簡,13034,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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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34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稱裁定者,為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且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 為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 ,然其同為裁定之性質。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 078元,應繳納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有2,37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 日以開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書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補費通知書雖未以制式裁定格式命原告補正,仍為承審法官 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應視為裁定性質。原告已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該通知書 ,卻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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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