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906號
TPEV,107,北簡,12906,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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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盪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按月分48期清償,約定按週年利率7.8 %計算之 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07 年4 月29日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楊琇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簡育宏則到庭以:伊有按月攤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楊琇嵋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簡育宏對原告主張之 借款債務未清償,並不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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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