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6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温國忠 原設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萬泰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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