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221號
TPEV,107,北簡,1222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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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張弘毅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弘毅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與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循環現金卡(原帳號000000000,合併後帳號0000000000000 000),款項撥付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八八計算,六個月期滿後,改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記錄者,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借款未付,連同利息 合計尚欠渣打銀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之帳款未償。渣 打銀行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 )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 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 其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滯納金 四千九百五十一元、手續費二百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 還款明細表(補發)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 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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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