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177號
TPEV,107,北簡,12177,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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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77號
原   告 繆富宸 
被   告 繆宇聖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21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8萬 元,並書立借據乙紙,約明分10個月償還,惟被告迄今未償 還,故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 │
├──────┼────────┼─────────┤
│合 計│ 1,88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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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