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6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黃威
被 告 杜文祥 原住澎湖縣○○市○○街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間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利息按固 定年息12%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 99年3 月31日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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