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租補助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861號
TPEV,107,北簡,11861,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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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861號
原   告 龐宗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台北巿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1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暨其 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為台北市○○路000號2樓之 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由被告 出資興建房屋。依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第三條二、(三)約定:「甲方於本約合建標示 房屋土地交由乙方接管日起至本大樓完工交屋日止,乙方應 支付甲方房租補助每月2 萬元整,雙方約定由97年8 月份起 算;拆遷補助2 萬元整」,故原告依約於97年8 月3 日起即 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房租補助款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系爭土地及建物每年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依約均由被告繳納。惟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未再給 付;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106年度起已停徵,原告只得先 行繳納106年度之地價稅18,135元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稅款, 被告雖表示會處理,惟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因而於107年4月 23日以新莊昌盛郵局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房租補助款20萬元(自106年7月起算至107年4月),被告 於翌日即107年4月24日即已收受上開信函,仍置之不理,截 至107年5月,被告共積欠原告房租補助款22萬元及地價稅



18,135元,合計238,135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97年至105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 年至105 年房屋稅款繳款書、97年至106 年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存摺明細、新莊昌盛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7122號卷第9頁至第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8,13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 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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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